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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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2526号
原告: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小区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39922329T。
法定代表人:洪昌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素,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浙江**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超(系***儿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大昌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浙1082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牟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大昌公司和***共同申请庭外和解15天,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昌公司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向大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73610.55元并支付利息(以873610.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3日为428069.17元);2.判令***支付大昌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3346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承包建造锦湖翡翠湾小区项目工程缺少流动资金,曾多次向大昌公司借款。2011年5月17日、7月6日、8月25日、2012年1月20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向大昌公司分别借款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1055539元、80000元,合计3435539元。其中2011年5月17日、7月6日、8月25日、2012年1月20日的四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应承担大昌公司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取得借款后,向大昌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但未返还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大昌公司补充陈述:1.截至目前,***尚欠2011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380000元。除前述四笔之外的借款本息均已付清。2.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其应支付给***工程款1153635.38元和1147889.87元。同意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销前述借款。3.经核实,其未收到***归还的80000元。
***辩称,1.对大昌公司变更后主张的四笔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时间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均无异议。2.2015年3月20日至4月期间,其从台州银行取款200000元,并将其中80000元存入大昌公司财务林苏的账户,故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80000元已还清。3.2017年1月24日、2018年3月23日,大昌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分别支付给其工程款1153635.38元、1147889.87元,该工程款应按先本后息的顺序与本案借款进行抵销。抵销后,***尚欠大昌公司借款本金78474.75元。4.若按大昌公司先息后本的抵销方法,则其同意支付自起诉之日前3年起开始计算的利息,此前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5.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大昌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领(付)款收据及付款明细、领款收据及付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大昌公司承包了临海锦湖翡翠湾项目的建设工程。
2011年8月25日,大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三、上述借款用于:锦湖翡翠湾工程材料采购。……。五、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及时收回借款,乙方郑重承诺如下:2.及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不足1月按实际天数支付。……。4.对于上述借款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从双方结算款或其他往来款中扣还;甲方也有权委托其他与乙方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代扣。乙方对此不持异议。5.本借款协议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有关合同。乙方不管任何原因都必须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6.本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在收到第一笔工程计量款时在工程款中扣回。7.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可以随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
2012年1月20日,大昌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余条款与上述2011年8月25日《借款协议》的内容一致。次日,大昌公司向***转账300000元。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
2014年1月27日,***向大昌公司借款1055539元并出具领(付)款收据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归还了本金55539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剩余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2015年2月17日,***向大昌公司借款80000元并出具领款收据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至今未归还。
庭审过程中,大昌公司和***一致确认对前述四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统一按月利率1%计算。
2017年1月24日,大昌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支付给***1153635.38元;2018年3月23日,大昌公司收到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147889.87元。大昌公司与***一致同意前述工程款与本案借款相抵销。
大昌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3346元和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大昌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抗辩其已归还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主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关于先息后本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关于本案起诉前三年之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期利息支付时间,大昌公司统一按2015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不损害***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与本案借款相抵销,根据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873610.55元未偿还(以23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为547400元,应付工程款1153635.38元扣除利息547400元后剩余606235.38元抵扣本金,故2017年1月24日尚余本金1773764.62元。以1773764.6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47735.80元,应付工程款1147889.87元扣除利息247735.80元后剩余900154.07元抵扣本金,故2018年3月23日尚余本金873610.55元)。现经催讨,***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双方仅对2011年8月25日和2012年1月20日的两笔借款约定律师费由***承担,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承担律师费46000元,其余部分由大昌公司自行负担。大昌公司因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大昌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3610.55元并支付利息(以87361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月利率计算);
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000元和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3、驳回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鲍利英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董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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