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宏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金奥特斯乐园(海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21民初795号

原告:海南宏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南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55679719673。

法定代表人:朱才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后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元,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金奥特斯乐园(海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海南农垦南金农场有限公司第二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MA5T26PU4Q。

法定代表人:梁耀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宏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与南金奥特斯乐园(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宏德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本院由审判员罗勇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后生、吴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特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奥特斯公司因景区“南金奥特斯”乐园项目建设,需要对景区大门沿路两旁的线路进行改造,即对高压电杆更换成电缆入地改造。经协商,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0KV连堆线青山支线#91-#97杆及五区六队分线#1-#2杆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80000元,分4次支付,即:(1)合同签订生效,图纸会审完毕,乙方进场施工,开挖电缆沟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30%;(2)乙方电缆敷设并回填完毕,甲方应支付工程款的50%;(3)工程完成通电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7%;(4)剩余的3%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1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结束后向乙方支付。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因供电线路产权属于定安供电局所有,线路改造须由被告向定安供电局提出申请,经定安供电局同意后方可改造。2018年8月,被告便向定安供电局提出线路改造的申请,2018年10月11日,定安供电局召集各方进行施工图纸审查,评审结果一致认为设计符合要求,2018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书面向定安供电局提出线路改造的申请,2018年11月15日,定安供电局与被告签订《1OKV黄塘线青山支线#91-#97杆及五区六队分线#1一#2杆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协议书》,而在此之前,根据供电部门要求,迁改需求单位要先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因此,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5日的合同基础上签订《10KV黄塘线青山支线#91-#97杆及五区六队分线#1-#2杆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在原合同基础上对工程内容、工期、安全责任等进行补充、完善。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定于2018年11月20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18日竣工,2018年12月21日经验收合格,并将项目移交给产权人定安供电局。在施工过程中,又对#91、#97两条电杆改成加强杆,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增加量总费用为3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7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500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项目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6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第八条约定“滞纳金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金额的0.2%”,该约定明显偏低,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违约金明显低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被告违约未支付工程款,最直接的损失是给原告造成银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应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即2018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奥特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关于“南金奥特斯”乐园项目电力改造的请示》、《配网设备个体用户迁改需求申请书》、《会议纪要》、《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个体用户迁改需求申请表》、《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协议书》、《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拟证明:(1)被告因建设“南金奥特斯”乐园项目,需要将影响项目正门的高压线路进行改迁,即改为电缆入地,而向业主即定安供电局提出申请;(2)定安供电局论证后同意被告的申请,与被告签订《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协议书》,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

证据2.《施工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包干价580000元发包给原告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35000元;(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3.《定安供电局生产检修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经三方验收,工程合格,并交付被告及定安供电局使用;

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7月1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5000元。

经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4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未加盖定安供电局公章,因电力改造工程关涉用电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实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致函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定安供电局,要求核实:(1)案涉《定安供电局生产检修验收报告》是否真实;(2)《定安供电局生产检修验收报告》记载的验收项目何时通过验收。该局于2020年8月27日复函本院称,《定安供电局生产检修验收报告》真实,记载的项目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为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

被告奥特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宏德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3月2日,经营范围含变配电工程施工、变配电成套设备及配件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8月13日,奥特斯公司向定安县供电局提出电力改造请示,要求对南金奥特斯乐园项目正前方的高压线路进行改造。

2018年9月5日,奥特斯公司(甲方)与宏德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10KV连堆线青山支线#91-#97杆及五区六队分线#01-#02杆电缆入地改造工程以580000元的固定总价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付款至工程款的97%;余款3%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起算,1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未及时付款,需按欠付款每日0.01%的标准向乙方计付滞纳金,甲方违反合同其他约定,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金额的0.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此后,《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的改造项目通过定安县供电局的审批并通过施工图纸评审,为保障电力安全,定安县供电局与奥特斯公司签署了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协议书,奥特斯公司与宏德公司还签署了安全管理协议书。

2018年11月20日,宏德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宏德公司和奥特斯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前述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增加两基加强杆、两基加强杆基础等工程,增加工程价款35000元。

2018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在定安县供电局组织下,通过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7日,宏德公司向奥特斯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奥特斯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1日向宏德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宏德公司与奥特斯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定安县供电局组织的验收,宏德公司也已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因此,宏德公司主张奥特斯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此,奥特斯公司应于2019年1月3日前付款至工程款总额的97%即596550元,应于2019年12月2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6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奥特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宏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奥特斯公司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金额较大,合同约定的不超过总合同价款0.02%的违约金上限明显低于宏德公司实际损失,宏德公司请求本院调整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宏德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LPR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损失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但表述不够规范,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金奥特斯乐园(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宏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596550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4日;以54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以44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4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4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25元(原告海南宏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金奥特斯乐园(海南)有限公司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海南宏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婵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