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被告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7民初25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北省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北省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系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高某某、被告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直接结算。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尚欠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89540元。2016年5月12日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向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发出后,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689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廊坊东洋伟业公司与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将被告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89540元转让给原告;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通知书,证明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已告知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本院(2016)内092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涂料面积统计单(复印件),证明***实际是施工人,工程量以确定。
被告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协议上写的是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支付原告外墙涂料款,期间算账一直没有跟我公司算过,都是由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算账支付,到现在我公司不知道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多少,我公司到现在也未同泰达公司算账。同时协议上没有盖廊坊东洋伟业有限公司的章,原告也未按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真实的完成工程任务,按协议应该用真石漆,实际用的是涂料。每平米差价50元。
被告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廊坊东洋伟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称的债权是虚假的,协议书没有盖廊坊东洋伟业公司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附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廊坊市东洋伟业有限公司本身不具有债权人的身份。关于涂料面积不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的相关签章、签字,协议约定的是真石漆的单价,而实际用的是涂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花园的楼盘建设,2012年8月5日原告以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图纸范围及现场指定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由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另外约定工程款由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察右中旗振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直接结算。但协议书无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签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也未向二被告提供委托原告的代理手续。原告***在本院(2016)内0927民初127号原告毛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于某某、毛某乙、付某某、刘某某诉其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自己也声称该工程与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察右中旗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付款,也都是***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证据无法证实,廊坊东洋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有直接合同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其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旭明
审 判 员  巴特尔
人民陪审员  冯润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