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红。
委托代理人:徐干杭。
被告: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李云。
委托代理人:林军。
原告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创数码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绿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创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干杭、被告广绿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创数码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玉龙湾小区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在原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合同总价1050000元。整个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工程。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因其它工程项目问题,导致部分业主无法办理交房手续。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确定按工程审计造价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57938元,该协议为最终结算价,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尚欠工程款207938元。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938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广绿房开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总造价达300余万元,应当以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工程款额。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书上端存在明显的裁剪,凭此协议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不够充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予维修,且部分工程尚未安装完毕,被告要求减少工程价款21091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施工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二、工程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定损失的承担;三、工程款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额;四、企业询证函,以证明被告在该函件中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与工程补偿协议书相一致;五、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11年1月10日,质量保修期是从竣工验收后的18个月,已过了质量保修期。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玉龙湾小区智能化系统存在问题,以证明被告与物业公司确认部分安装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二、物业公司与丰旭平订立的《室内可视对讲安装协议》,以证明玉龙湾小区尚有200多户尚未安装室内可视对讲系统;三、玉龙湾智能化维修清单说明、工作联系单、小区弱电维修承包协议书,以证明因原告怠于维修,物业公司自行维修的费用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原件上方剪裁过,存在变造之嫌,即使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在原告不能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情况下,该证据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纸张上方存在一行剪裁痕迹,但形式、内容完整,未受此影响,协议经双方签字、盖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后确定。本院认为,该函件经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物业公司及第三方反映的材料,原告并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原告宇创数码公司(乙方)与被告广绿房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玉龙湾小区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玉龙湾小区智能化安防系统施工安装一期及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244515元,付款方式:⑴合同签订,乙方第一期工程进场施工,甲方按合同总价予付10%给乙方;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付给乙方;乙方第二期工程进场施工后,甲方按照合同总价予付10%工程款给乙方,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工程决算价除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付清。质量保修金在18个月保修期到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在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按合同价的25%款项用来抵购公寓楼或商铺(公寓楼或商铺价格按市场价)。乙方承诺对所完成的工程提供18个月免费保修。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对增加工程项目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玉龙湾智能化工程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安装合同约定九(二)(1)条,乙方在安装验收交付之前,因其他原因导致本项目问题,致使部分业主无法办理交房手续,给甲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双方本着互惠互利、风险共担、职责分明原则,经协商达成以下意见:1.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赔偿金144500元(50000+189天*500元/日=144500元);2.审计造价为3461438元。赔付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最终核定造价为3461438元-144500元=3316938元;3.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259000元,尚需支付3316938-2259000=1057938元;4.该协议为最终结算价,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850000元。被告在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工程款2079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宇创数码公司与被告广绿房开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宇创数码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存在延期竣工、工程质量诸多问题,双方以此为基础进行协商,并最终一致形成《玉龙湾智能化工程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对审计造价、已付款、赔偿款作了明确,并强调协议为最终结算价,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据此,该协议书属于清理结算的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一并作了处分,被告广绿房开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广绿房开公司尚欠原告宇创数码公司工程款207938元,在18个月保修期到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该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宇创数码公司要求被告广绿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宇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7938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衢州市广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