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4民初14123号
原告:沈阳利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东平,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博,女。
被告:内蒙古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跃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利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奥通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东平、耿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利强电梯有限公司诉称:1、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通辽市地税局等地安装74台电梯,安装费共计165万元,被告应当于原告进入现场3日内给付原告60%电梯安装费,电梯安装快车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电梯安装费,剩余20%,被告应当于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签约后,被告将上述协议项下地矿花园的4台扶梯交付原告安装(安装费共计6万元),上述4台扶梯经原告安装于2017年5月4日经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4年5月21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安装费3.6万元,剩余2.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2、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美域华府安装电梯1台,安装费1.8万元,被告应当于原告进入现场3日内给付原告安装费0.9万元,剩余0.9万元,被告应当于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被告到期未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应付余额的每日0.04%承担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已为被告在美域华府安装完毕该电梯,2014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4.1万元(含上述协议项下0.9万元安装费,剩余3.2万元系其他协议项下安装费)。2017年11月20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0.9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3、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蓝山郡二期等地安装136台电梯,安装费共计392.815万元,被告应当于原告进入现场3日内给付原告50%电梯安装费,并于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50%。如被告到期未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应付余额的每日0.04%承担违约金。签约后,被告2017年9月28日才收到上述协议项下蓝山郡二期17层17站的单价2.38万元的2台电梯,被告2017年1月19日支付原告2.38万元安装费。2017年11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已安装完毕,要求被告配合处理相关事项,但被告拒收原告上述通知,且被告既不支付剩余2.38万元安装费,也不配合处理相关事项。
4、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地矿花园3期安装4台电梯,安装费共计8.35万元,被告应当于原告进入现场3日内给付原告50%安装费,如被告到期未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应付余额的每日0.04%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余款。签约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4台电梯,上述4台电梯经原告安装已于2017年5月4日经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6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4175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2.77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安装费。
5、原、被告双方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赤峰玉龙宾馆安装20台电梯,安装费共计56.4万元,被告应当于原告进入现场3日内给付原告50%安装费,并于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50%安装费;如被告到期未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应付余额的每日0.04%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余款。
原被告双方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电梯安装追加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协议中1台5层5站1000㎏电梯改为1600㎏电梯,被告因此应当向原告追加安装费0.3万元,被告应当于原告进入现场3日内给付原告安装费0.15万元,并于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安装费0.15万元,如被告到期未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应付余额的每日0.04%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余款。
签约后,原告为被告安装其中8台自动扶梯和6台乘客电梯(安装费共计31.4万元,其中2台乘客电梯已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但被告未将剩余6台乘客电梯交付原告安装。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3月29日、6月27日、10月19日分别支付原告7.8万元、0.15万元、6.6万元、5.5万元安装费。2017年11月27日,原告通知8台扶梯、3台客梯PE6、PE7、SE3及杂物电梯DW-1均已安装完毕,具备自检验收条件,并要求被告配合提供相关事项。但被告至今未予验收,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协议项下11.35万元安装费。
6、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30日签订电梯井道整改协议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对赤峰玉龙国宾馆的8台有机房电梯井道进行整改,整改费共计65万元(不含税),税后价格需增加总价的20%,因此含税的整改费金额为78万元,被告应当于签约时支付原告50%整改费,并于井道整改完毕之日再向原告支付剩余50%整改费,原告收到剩余50%整改费后方可准备资料申请电梯调试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或做法说明为评定验收标准,井道整改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当自接到完工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被告默认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款项,对于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2%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4日针对上述电梯井道整改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赤峰玉龙国宾馆整改2台扶梯,整改费共计5万元,被告应当于签约3日内给付原告50%整改费即2.5万元,并于施工完成且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后给付原告剩余50%整改费即2.5万元。签约后,原告为被告整改上述电梯井道并整改上述2台扶梯,2017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39.65万元(包括上述电梯井道整改协议的首期50%整改费32.5万元,另外7.15万元是通辽盛世龙兴项目的被告应付安装费)。2017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整改费2.5万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井道整改验收通知单,告知被告: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已经将井道整改完毕,现通知被告进行验收。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撤场,被告认为原告主动解除了上述协议。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函复被告:原告并未于2017年11月20日撤场,不同意解除上述协议。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如下催款函:因原告已经于2017年11月25日依照上述电梯井道整改协议完成了施工项目并已经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请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剩余的整改费32.5万元(不含税)。综上所述,现被告分别欠原告下述安装费:2012年10月19日电梯安装协议项下安装费2.4万元、2014年10月电梯安装协议项下安装费0.9万元、2014年7月电梯安装协议项下安装费2.38万元、2015年12月28日电梯安装协议项下安装费2.775万元、2016年6月17日电梯安装协议及其电梯安装追加协议项下安装费11.35万元、2017年3月30日电梯井道整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整改费合计48万元(上述48万元已含税),共计678050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2014年10月电梯安装协议项下安装费0.9万元、2014年7月电梯安装协议项下安装费2.38万元及违约金、2016年6月17日电梯安装协议及其电梯安装追加协议项下安装费11.35万元及违约金、2017年9月4日补充协议项下的整改费2.5万元及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50675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奥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在此之前从未产生过纠纷。本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的电梯安装费,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按《电梯安装协议》所约定的款项“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即答辩人至今尚未收到被答辩人对诉讼主张安装费的电梯验收合格报告,所以答辩人不支付安装费理所当然,更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在被答辩人主张的电梯安装费中,还存在大量的安装质量问题,其中包括:偷工减料,在安装电梯井道时,《电梯井道整改协议》第4页至第6页明确约定:在PE1施工项目中“制作贯通井道的中间防护网”,被答辩人没有安装;“1、制作井道后对重梁2、井道圈梁增加工字钉与墙体连接托架”,而被答辩人采用了部分槽钢;在PE2、PE3、PE4、PE5施工项目中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在安装赤峰市玉龙国宾馆电梯编号为R2N11467、R2N11468两台扶梯过程中,改变了扶梯转向站的原有结构,致使维修空间不足,造成该扶梯不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经赤峰市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赤)工商质监特令(2017)第83号指令:“该设备存在缺陷,应立即停止并召回”。为此答辩人要为用户更换两台电梯,损失金额约60万元;
还有,在起诉状的“5”中多主张安装费3000元;“6”中主张的税后65万元的20%即13万元,更无事实依据。合同明文约定“本价格为税前价格,税后价格需增加总价的20%”。现在被答辩人因安装质量存在问题,无法取得税后发票,“税后价格需增加总价的20%”的约定条款根本就不能成就,被答辩人在此更无主张的权利。
关于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4日送达被答辩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确认,双方的合同按《合同法》第96条规定,已经解除。并且解除合同的理由有大量事实和公证书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为证。能够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通辽市地矿花园小区等地安装74台电梯,安装费共计165万元,付款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60%作为安装定金,电梯安装快车调试完毕后,付电梯安装费的20%,余电梯安装费的20%,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协议项下地矿花园的4台扶梯交付原告安装(安装费共计6万元),上述4台扶梯经原告安装于2017年5月4日经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4年5月21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安装费3.6万元,剩余2.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地矿花园3期安装4台电梯,安装费共计8.35万元;付款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3日内按批次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50%作为安装定金,余电梯安装费的50%,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以后,并原告提供被告正规的建安发票后,被告按批次一次性按批次付清给原告。电梯安装工作完成后,被告根据国家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对原告进行质量自检验收,提出整改要求后,原告将立即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被告要求通过被告自检后,被告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进行验收;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余额。如被告到期未付款每天按应付余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4台电梯,上述4台电梯经原告安装已于2017年5月4日经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6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4175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2.77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安装费。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QDT20170330电梯井道整改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就赤峰玉龙国宾馆的8台有机房电梯井道进行整改事宜达成协议,电梯井道整改费共计65万元,税后价格需增加总价的20%,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总款的50%即人民币32.5万元整,井道整改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余款即协议总款的50%,即人民币32.5万元整,原告收到剩余款项后方可准备资料申请电梯调试验收;质量及验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后的设计图纸或做法说明为评定验收标准,井道整改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当自接到完工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被告默认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款项,对于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2%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整改上述电梯井道并整改上述2台扶梯,2017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39.65万元(包括上述电梯井道整改协议的首期50%整改费32.5万元,另外7.15万元是通辽盛世龙兴项目的被告应付安装费)。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井道整改验收通知单,告知被告: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已经将井道整改完毕,现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因被告拒收于2017年11月27日被退回,被告未在三日内组织验收,亦未付清余款。
2017年12月29日,赤峰市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赤)工商质监特令(2017)第8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沈阳利强电梯有限公司:经检查,你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在赤峰市玉龙国宾馆项目中编号为R2N11467、R2N11468两步扶梯的安装过程中改变了扶梯转向站的原有结构,致使维修空间不足,造成该扶梯不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7年12月29日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赤峰市公证处申请对玉龙国宾馆主楼五部电梯(PE1、PE2、PE3、PE4、PE5)的两个电梯井道内钢梁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正,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赤证内民字第265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协议5份、追加协议1份、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8份、井道整改验收通知单1份、通知1份、井道整改补充协议、产品合格证2份、图纸2份、催款单、EMS查询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关于井道整改协议的催款单以及整改施工内容的回复、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及回复、2017年12月12日的回复、涉案电梯付款凭证7份、被告提供的赤峰市公证处公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在安装赤峰市玉龙国宾馆电梯编号为R2N11467、R2N11468两台扶梯过程中,改变了扶梯转向站的原有结构,致使维修空间不足,造成该扶梯不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税后65万元的20%即13万元安装费,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赤峰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应系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属专业技术鉴定范畴,不是公证机构受理公证请求的受理范围,被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安装电梯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被告提出的电梯编号为R2N11467、R2N11468两台扶梯,由于原告安装时改变了扶梯转向站的原有结构,给被告造成损失,因原告对该两台扶梯已撤回了其相关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时亦表示对此不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该两台扶梯所产生的纠纷,不予审理,被告可经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问题,双方在电梯井道整改协议中约定“电梯井道整改费共计65万元,税后价格需增加总价的20%,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总款的50%即人民币32.5万元整,井道整改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余款即协议总款的50%,即人民币32.5万元整”。该协议并未对税后价格部分的履行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履行过程中按照其履行情况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后部分的安装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在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中约定“余电梯安装费的20%,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上述电梯已于2017年5月4日经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故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应从2017年5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到期未付款每天按应付余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余款”,在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电梯井道整改协议中约定“对于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2%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安装费,按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利强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376750元;
二、被告内蒙古奥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利强电梯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5月5日起,以本金2.7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4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之);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原告承担3707元,被告承担6951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志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