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盛安(集团)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0902号
原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金家沟中国西部现代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延安盛安(集团)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巫红伟。
原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盛公司)与被告延安盛安(集团)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盛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伟伟、代理审判员薛泓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延安盛安公司支付合同款411898.25元;2、要求延安盛安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189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要求延安盛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四川通盛公司与延安盛安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延长油气勘探公司钻井工程服务项目上进行合作。2015年9月,延安盛安公司在延长油田承包了泉17井的钻井工程后,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泉17井钻井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井由四川通盛公司提供钻井工程作业施工服务。另按《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该工程由四川通盛公司租赁延安盛安公司的钻机进行施工,并承担延安盛安公司在施工期间派驻的井队人员工资等费用。2016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关于四川通盛与延安盛安对泉17井项目结算事宜的协商纪要》,确认延安盛安公司应向四川通盛公司支付103427.25元。后延安盛安公司仅支付246845元,后经四川通盛公司多次催促,延安盛安公司经理彭文萍自个人账户向四川通盛公司的母公司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石油集团)支付20万元。余款未付。
被告延安盛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四川通盛公司与延安盛安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在延长油气勘探公司钻井工程服务项目上,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本协议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有效期为一年,如遇跨年施工井以该口井施工结束为准。
2015年9月1日,延安盛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通盛公司签订《泉17井钻井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钻井地质设计和工程设计,负责完成钻井工程作业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天然气井钻井工程,工程区域延安地区,工程地点延安市甘泉县,钻机类型ZJ-40,钻井队名称40002,井型直井,井别评价井,设计井深3819米;工程内容包括钻井设备和生活设施的搬迁与安装,钻井液配制或维护、取心作业、下套管、配合固井作业、完井等钻井工程及相应资料录取、整理和总结等。
2016年12月2日,四川通盛公司与延安盛安公司签订《关于四川通盛与延安盛安对泉17井项目结算事宜的协商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确认:泉17井结算金额2422247.73元(扣去延长油田1%管理费实际结算金额2398025.25元),甲方已回款100万元至盛安账户,盛安已用于支付井队工资1059551元,剩余1398025.25元未回款;四川通盛现需要支付盛安551284元、支付供应商755400元,供应商付款部分由四川通盛现场项目经理核对,由盛安公司代为支付,本项所有代付款项支付完成后,盛安公司从延长油田回款后,减去上述第一项四川通盛应付盛安的费用后,盛安应支付四川通盛(不含待讨论金额24250元)115552.25元;最终达成共同意见,24250元双方均摊,安东支付盛安12125元,盛安应支付四川通盛103427.25元。
2016年12月28日,延安盛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通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账协议》(以下简称抵账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框架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四川通盛为延安盛安提供钻井施工服务,完工验收后由延安盛安支付四川通盛约定的合同金额;双方约定由四川通盛租赁延安盛安钻机并支付租赁费40万元,由四川通盛支付延安盛安井队员工工资,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延安盛安代为支付员工工资、在井期间发生的费用1199159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一致,由延安盛安代为支付生产用水、生活用水、井队搬迁、工农关系协调、运输等费用755439元;现根据上述情况,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就双方账务进行抵销、冲抵金额为2294598元,抵账之后延安盛安需支付四川通盛103427.25元。
2017年8月,延安盛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通盛公司签订《泉17井遗留问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遗留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泉17井项目的结算事宜于2016年12月3日签署了会议纪要,关于该项目中,应付各类供应商费用问题,约定由甲方代乙方支付各类供应商共计755439元;截止目前,甲方按照纪要约定已支付生产、生活用水及当地村民等费用246845元,并由甲方总经理彭文萍向乙方的母公司安东石油集团直接支付20万元,尚余308594元;对于剩余应付供应商的费用,乙方直接将李夏苗(身份证号×××)向泉17井提供的生产物料费用210800元,延安尚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随喜)向泉17井提供的井队搬迁费、物料运输费共计228700元支付给各供货方,不再通过甲方代付;甲方应将尚未代付上述两供应商的剩余款项308594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加上纪要中约定的最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103427.25元,共需支付乙方412021.25元;本补充协议应于双方合同、纪要一起解释及应用,如纪要内容与本补充协议条款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纪要中其他条款,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继续适用且不影响其效力。
2017年8月25日,李夏苗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李夏苗,因个人原因暂时无法申请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授权本人直系亲属李国帅代为向税务局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与四川通盛公司结算原材料采购合同210687元材料费用;本人及被授权人同意四川通盛公司将合同款项支付至李国帅账户。李国帅在该授权书中签字确认。
2017年9月4日,四川通盛公司向延安尚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9月5日,四川通盛公司向李国帅支付100000元;9月18日,四川通盛公司向李国帅支付110687元;同年同日,四川通盛公司向延安尚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28700元。
诉讼中,四川通盛公司称签署遗留问题补充协议后,延安盛安公司未支付合同款。
另,经四川通盛公司申请,我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延安盛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送达时间为2018年2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四川通盛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抵账协议、遗留问题补充协议、授权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通盛公司与延安盛安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抵账协议以及遗留问题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针对涉案项目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四川通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最终签署的遗留问题补充协议向供货商李夏苗以及延安尚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延安盛安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四川通盛公司支付合同款。四川通盛公司支付给李夏苗的费用比遗留问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有减少,四川通盛公司未实际支出的部分应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四川通盛公司要求延安盛安公司支付合同款411898.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抵账协议和遗留问题补充协议确认了延安盛安公司应向四川通盛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四川通盛公司未提供向延安盛安公司催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延安盛安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之日。
延安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盛安(集团)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11898.25元;
二、被告延安盛安(集团)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189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已交纳),由被告延安盛安(集团)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审 判 员  闫伟伟
代理审判员  薛 泓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