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山民管字第19号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金家沟中国西部现代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固定资产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对合同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而原告系承接该《固定资产采购合同》,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2013年11月5日,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远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及属具,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3月14日,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远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及本案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自《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签署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由丙方取代乙方作为该合同中卖方继续履行及承担合同项下原乙方应履行及承担的一切责任、义务,享有合同项下原乙方享有的一切权利;本补充协议应与原合同一起解释及应用,原合同中与本补充协议条款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原合同中原有其他条款,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并不影响其效力。该《补充协议》对管辖未作约定。2014年5月7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对原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货物明细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并约定本补充协议应与原合同一起解释及应用,如原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协议条款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合同中其他条款,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继续适用且不影响其效力。该《补充协议(二)》对管辖亦未作另行约定。上述《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亦未载明合同的签订地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因在被告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而本案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的受让人,由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北京远志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且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对管辖并未另行约定,亦未载明合同的签订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