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深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3630号
原告:陕西深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A5DX0。
法定代表人:赵光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80XC。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北京虎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深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深能公司)与被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深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82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打塞固井设备租赁款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87000元、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合理性支出;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高1平1井表层套管固井、油层套管固井和导眼打塞施工工程的《固井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固井施工技术服务内容为:“339.7㎜表层套管、215.9㎜井眼回填、139.7㎜油层套管固井”三开施工作业服务,服务地点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高1平1井作业现场,合同总金额58万元(不含增值税)。合同还对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39.7㎜表层套管固井”一开、“215.9㎜井眼回填固井”二开施工作业后,被告却让原告等候通知暂停施工作业。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施工任务的工程款并继续完成剩余“139.7㎜油层套管固井”全井固井施工任务,被告不但拒绝回复原告,并且将合同约定的“139.7㎜油层套管固井”全井固井工程安排给其他企业完成。按照案涉合同第7.1.1条、7.1.2条的约定,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3866.67元柴油款,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82800元。依据合同法以及案涉合同第10.1条、第17条的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87000元(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6月8日),以及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损失。另外,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24日通过微信租赁原告的二次打塞固井设备租赁款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固井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高1平1井作业现场为被告提供固井施工技术服务,合同对技术服务的验收、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高1平1井表层固井结算单、高1平1井第一次打塞固井结算单、催款告知函、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段占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固井车费询价单)。拟证明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了339.7㎜表层套管、215.9㎜井眼回填两项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66.67元,同时被告租用原告固井车所产生的15000元租赁费也未支付。
3.部分诉讼差旅费单据。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维权实际产生了部分差旅费。
4.原告方工作人员许建国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段占林通话录音、施工照片。拟证明原告按照案涉合同履行部分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且仅凭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状况,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通话录音和通话人具体身份后,被告在不否认本方具体通话人身份的情况下仅作简单否认,理由不充分,故对证据4,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通盛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支持在原告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税率6%)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7.75万元及6%税款。1、原告仅完成了案涉合同附件约定的第一项表层固井服务(计价5万元),以及第二项二次水泥塞回填中的第一次(计价5.5万元×50%)。后因为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实际解除了案涉合同并委托案外人完成了剩余施工,因此被告仅同意向原告支付7.75万元的工程款。2、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案涉合同第7.1条的约定,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前提是原告施工竣工合格、原告开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迄今为止,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3、根据案涉合同第7.1条的规定,对应付款金额和期限,是指一开、二开及全井施工,对应合同附件1的计价标准,表层固井对应一开施工,二次水泥塞回填和固井对应的是二开施工,原告并未完成二开施工的全部,鉴于案涉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合同附件一明确的各工程段的计价标准支付。二、原告第二项诉请不应被支持。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协议,即便签订了协议,也是独立于本案的合同,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若有争议原告应另案起诉。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计算证据,原告所引用的是案涉合同第10.1条,该条并非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四、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南方石油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处出具的《关于高1平1井施工督促函》。拟证明案涉项目业主南方石油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日通知被告,原告负责的案涉探井在680米-893米处无水泥塞,要求被告重新组织合规队伍重新打塞。
②高1平1井钻井工程设计、高1平1井钻井补充设计(导眼回填侧钻)、高1平1井水泥塞设计。拟证明高1平1井主要设计指标。
③被告与陕西海健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海健公司)签订的《固井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实被告委托陕西海健公司完成高1平1井剩余固井工作,合同总价款73万元,扣除10%质保金后,被告已向陕西海健公司支付65.7万元工程款。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予以否认,且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必然联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③,因和本案密切相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加上原告就此也未发表否定性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在高1平1井作业现场为被告提供固井技术服务:339.7㎜表层套管、215.9㎜井眼回填、139.7㎜油层套管固井施工。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案涉合同7.1.1条及7.1.2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不含增值税)58万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一开固井施工服务后,现场验收合格并签署结算单后(结算单金额:合同含税总金额的1/3),原告按照结算单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100%;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二开固井施工服务后,现场验收合格并签署结算单后(结算单金额:合同含税总金额的1/3),原告按照结算单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100%;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井固井施工服务后,现场验收合格并签署结算单后(结算单金额:合同含税总金额的1/3),原告按照结算单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100%;单井次技术服务费用标准详见附件一。关于违约责任,案涉合同10.1条约定:双方应提前一到两天约定原告到井施工作业时间。由于原告原因逾期未能到井开展施工作业,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当次施工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同时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三日仍未完成技术服务的,除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外,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完成技术服务的或提供的服务影响被告项目后续的服务质量或无法作业的,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
案涉合同附件一约定:表层固井造价5万元,二次水泥塞回填造价5.5万元,完井固井造价47.5万元。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表层固井(表层设计井深200m,实际完成井深204.15m,固井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打塞固井施工(设计井深1172.89m,打塞固井当日井深1135m,打塞固井段870-1135m,打塞固井长度265m,打塞固井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相应的结算单上签字同意进行结算。此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进行施工,也未正式通知原告解除案涉合同。
2020年3月30日,被告与陕西海健公司签订了《固井技术服务合同》,委托陕西海健公司为高1平1井提供固井施工技术服务,服务内容:215.9㎜井眼回填、139.7㎜油层套管固井施工。合同总金额(不含增值税)55万元。2020年4月,被告与陕西海健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不含增值税)变更为73万元,合同签署被告支付16万元后,陕西海健公司进行打塞施工服务;被告支付18万元后,陕西海健公司进行填井侧钻打塞施工服务;被告支付31.7万元后,陕西海健公司提供二开固井服务;合同预留10%作为质保,陕西海健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固井施工服务后,经被告及最终用户现场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结算单,陕西海健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3个月内一次性向陕西海健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100%。陕西海健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后,扣除约定的10%质保金,被告在2020年4月2至2020年6月期间已向陕西海健公司足额支付了65.7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按照高1平1井设计方案,该井施工分一开钻进井阶段(0-201m)、二开导眼钻进井段(201-1172.89m)、二开导眼侧钻水平井段钻进井段(880-1912.41m)、完井固井。庭审时,原告明确其所进行的施工尚未达到“水平井”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原告就案涉合同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且在未正式通知原告并依法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案涉合同所约定的高1平1井固井技术服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施工,过错明显,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庭审时辩称,之所以委托第三方对高1平1井未完成部分提供剩余固井技术服务,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诉讼前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前也未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和评估,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确认。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诉累,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结合案涉合同工程施工恰逢新冠肺炎疫情、原告停工等待导致的窝工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8万元违约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382800元的工程款,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确定。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假定整个案涉工程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不完全挂钩。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以及被告委托第三方实际施工的情况,原告仅完成一开(即表层固井)及二开的部分工程(水平井工程尚未开始实施),案涉合同的工程主体部分(三开即完井固井)尚未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三分之二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公平起见,应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案涉工程已实际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无法通过鉴定来准确界定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出发,结合案涉合同附件一,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万元,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3866.67元柴油款,实际应支付96133.33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支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差旅费,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实际,确认为4386.42元。
原告起诉的1.5万元设备租赁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深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6133.33元;
二、被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深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被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深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差旅费4386.42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深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陕西深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深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四川通盛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智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