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1民初1829号
原告:***,男,彝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凤庆县。
被告: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咏春苑3幢4单元6K号。
法定代表人:杨轶坤,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帮被告通畅公司在通畅公路龙文一标项目做挡墙等附属工程。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通畅公司龙文一标项目部负责人陶兴贵、财务人员杨新中结算后确认***施工队人工费合计为48316.35元。后被告通畅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还剩133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畅公司和陶兴贵催要未果。2020年1月17日,在凤庆县社保局的介入下,被告通畅公司在凤庆县社保局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6年在通畅公路龙文一标项目中做挡墙工人工资13300.00元”。后被告通畅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工人工资13300.00元,原告***只能起诉到凤庆县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通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工程结算单》《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通畅公司欠原告***工资13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通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欠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通畅公司欠原告***工资13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帮被告通畅公司在凤庆县通畅公路龙文一标项目做挡墙等附属工程。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通畅公司龙文一标项目部负责人陶兴贵、财务人员杨新中结算后确认***施工队人工费合计为48316.35元。后被告通畅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还剩133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畅公司和陶兴贵催要未果。2020年1月17日,在凤庆县社保局的介入下,被告通畅公司的财务人员狄成文在凤庆县社保局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6年在通畅公路龙文一标项目中做挡墙工人工资13300.00元”,并加盖了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角岩至文平公路老茶房至瓦屋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通畅公路龙文一标项目承建方为被告通畅公司,本案所涉《欠条》是通畅公路龙文一标项目部工作人员狄成文出具的,并加盖了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角岩至文平公路老茶房至瓦屋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对被告通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被告通畅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畅公司支付工资13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云南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冰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