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02民初5672号
原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德,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博,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达商住小区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在合同中确定的收款账户指示财务人员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退还合同保证金,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水电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管辖,该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无论依据何种管辖原则均不应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此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银川市兴庆区,因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何况被告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娜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