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6185号
原告:**1,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生于1988年2月27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太阳城**,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2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固原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该公司注销,2014年6月24日,固原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固原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投资4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投资期间为六个月,约定年收益率为33.6%,被告支付收益至2015年1月21日,投资款到期后,被告推诿,现原告依法起诉。
二被告辩称,1.该民间借贷合同产生于固原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被告**个人无关,且该笔投资款用于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个人未使用该笔投资款,因此**不是该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偿还义务;2.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固原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与固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后不产生利息,仅仅对本金负有一定的偿还义务;3.现固原**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清偿利息823200元,该部分利息折抵本金,对于剩余的本金应由固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投资企业合同1份,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42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本院对二原告投资的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完全出资且于2019年予以注销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银行转账凭条6张(复印件),本院对二原告向被告转账4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因二原告被本院确定为职业放贷人,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投资金额为42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1向被告**转款420万元。后二被告按照月息2.8%给原告清偿了7个月利息,共计8232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本息。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后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二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原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本院对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的借贷效力予以认定。由于原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被本院列入为职业放贷人名录,故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注销,二原告作为原股东继受了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取得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被告已付的82.32万元利息,按照1%的利率标准扣减后,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抵充后本案剩余的本金计算为3670800元,由于原告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民间借贷规定并未出台,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旧有的民间借贷规定的标准即月利率1%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息。由于原告**1向被告**实际转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生效)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清偿借款本金36708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原告**1、**负担2116.80元,由被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