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02民初5901号
原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90万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借口向原告介绍工程,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后原告让公司的财务人员向被告转款50万元、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但本案实际为樊某及殷月向**提供转款,庭审中被告亦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原告以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原告固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粉萍
附本案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