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502民初198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宽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宽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驳回被告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海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