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198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宝军,河南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旭,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8、9月受雇于被告***、***在兰州某工地从事施工工作,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工资报酬为160元/日。2017年9月24日,原告和另外两个工友在施工工地支模板时,工地上被告雇请的拉水泥的三轮车倒车准备卸水泥时,车轮从原告的右脚背碾压过去,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背足动脉断裂等。原告从兰州手足外科医院出院后回家休养了几个月,后因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在2018年2月29日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3天进行治疗。后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被告***、***系分包方,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74.1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雇于周小富,并由周小富向原告***根据干活天数发放工资,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实际侵权人应当由三轮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
被告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我们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诉称在2017年8、9月份受雇于被告***、***在兰州工地从事施工工作,2017年9月24日受伤住院,因此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次,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们公司尚未成立,原告诉称的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2017年12月13日成立。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7年9月24日,原告***在工地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雇请的装卸水泥的三轮车在倒车准备卸水泥的过程中,不慎碾压到原告***的右脚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足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足背动脉断裂、潜静脉断裂等,住院28天,由被告***垫付医疗费40485.73元。2018年2月20日,原告***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499.71元。经我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6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因原告***未提供其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现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充分观察周边作业环境,在有作业车辆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45985.4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③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④护理费为7508.54元(按照河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60天×1人);⑤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30327.5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20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⑧误工费19663.02元(按照河南省2019年建筑业为53163元/年×135天),⑨鉴定费226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6298.5元。原告***诉请要去被告甘肃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周小富,并由案外人周小富向原告***根据干活天数发放工资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23.22元(116298.5元×70%-4048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负担982元,由原告***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