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6452号
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
法定代表人:闫新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
法定代表人:郑光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与被告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被告温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9200元、逾期支付利息12382.4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17台,合同总价390100元,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完成相关安装、调试工作。2015年12月4日,原告最后完成的10#-17#电梯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92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被告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
被告温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期限为质保期满12个月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不计息返还,故质保金付款期届满日为2015年9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函件往来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因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无需返还质保金。《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是不计息返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温商公司(甲方)与原告众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DW2013-4-2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型号为KONE3000N、KONE3000NS、OTHER电梯17台用于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三期项目,注明梯名、技术规格、设备单价、数量等,设备总价3901000元。付款方式:2.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计1170300元…2.5剩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时经甲方认可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不计息返还,计195050元。产品质量保证:5.3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8个月。若产品分批验收,质量保修期按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合同变更和违约:6.2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众杰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最后一批电梯于2014年9月18日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被告温商公司向原告给付合计3841800元电梯款。
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案外人乌鲁木齐地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众杰公司多次出具《函》,载明案涉电梯出现的故障及质量问题,原告众杰公司针对反馈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分别出具《回函》。
2019年8月,被告温商公司出具《工程款(尾款、质保金)支付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地王综合城三期:地王综合城******扶梯公司,本次付款:59200元(5%质保金),由被告温商公司工程部、物业部、采购部、法务部、财务部等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意见。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函》、《回函》、《工程款(尾款、质保金)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已履行及尚余质保金592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温商公司辩称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应给付,本院认为,质保金系出卖人违反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买受人不予返还所收取的质量保证金的法律责任。被告温商公司提供的《回函》可证实原告众杰公司已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修理、更换等措施,当事人均确认电梯已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及仍在使用,原告众杰公司出具的2019年8月被告温商公司出具的《支付审批表》,亦载明被告确认“三期扶梯运行正常”、“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同意支付质保金”。据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已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均认可的电梯验收日期2014年9月18日计算,质保金给付届满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原告提供的《支付审批表》可证实其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故对被告温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众杰公司主张案涉质保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众杰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称合同约定“不计息”。本院认为,合同载明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2个月时经甲方认可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不计息返还”,对“不计息”的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逾期未付不计息。被告温商公司未依约履行质保金给付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自逾期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金额为8812.91元(2017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59200元;
二、被告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8812.91元。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请标的额71582.42元,核定给付68012.91元(占比95%)。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794.78元(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74元,被告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艺
二 O 二 O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