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4民初6407号
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元。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