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5民初9711号
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天山花园A座5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闫新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66号D栋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西热尼阿依·依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