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金桥里16幢42号。
法定代表人:金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煜,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天山花园A座5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谭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煜、张英治,被上诉人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联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对账已经明确欠款总额为839,950元,是双方对欠款结算金额的确认,即便对账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也是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公司自始至终对欠付8400元玻璃款和64,000元增层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认可且自愿支付这一简单话语就认定8400元及6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监理单位因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停工、窝工原因导致其公司被处罚200,000元,该罚款应当从应付欠款中扣除。三、一审法院按照欠付金额的30%认定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也是基于固定总价,而8400元玻璃款和64,000元增层费均不包括在合同中,应当予以调整。四、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驳回其公司主张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存在不当。
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辩称,友联房地产公司以其庭审前录音内容及庭审中的自认行为,认可对账函仅为双方债务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友联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支持8400元玻璃款,合法有据。电梯增层费64,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合法有据。友联房地产公司主张200,000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及驳回友联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故请求维持原判。
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欠款912,350元;2.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273,705元,以上合计:1,186,055元。
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讼请求: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28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友联房地产公司(买方、甲方)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LHC-2014-0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就23部电梯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电梯L1-L2,层站:30/28,设备单价254,000元/台;L3-L4,层站:34/32,设备单价269,500元/台;L5-L6,层站:28/28,设备单价为246,000元/台;L7-L8,层站:32/32,设备单价266,000元/台,设备总价确认为3,930,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L9-L23电梯设备总价1,859,000元的30%(第一期款),计557,700元(其中20%371,8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银行账号:×××,开户银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长江路支行);本合同L1-L8电梯设备总价2,071,000元的30%计621,3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作为L1-L8电梯排产款;甲方逾期支付设备款项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相应的收据作为付款凭证;2.2乙方根据甲方现场需要分批生产分批供货,甲方应在乙方每批次电梯设备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经乙方书面通知后将本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50%(第二期款),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甲方逾期支付设备款项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3每批次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5%(第三期款)。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2.4剩余设备总价的5%(第四期款)作为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满后(根据每批次电梯设备质保期到期时间),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10天内不计息返还;2.5甲方同意乙方对上述款项在甲方支付(第三期)是开具本批次合同规定的全额发票;第三条款交货,3.1预交货期为2014年7月10日(设备L9至L23),2015年3月15日(设备L1至L8)。本预交货期应在满足3.1.1条的情况下方能执行,否则导致的延期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最晚不得迟于2014年12月31日(设备L9至L23),2015年6月30日(设备LI至L8)提货,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3.1.1乙方交货期不得超过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之日起45个工作日;3.1.2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自动顺延;第5.3条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中提到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并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或收货之日起18个月内,以先到的质量保修期为准。若产品分批运发,质量保修期按产品实际收货日期分批计算;第六条款合同变更和违约,6.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任何一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该方承担;6.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甲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电梯设备逾期交货部分的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买方、甲方)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LFC-2014-03“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意欲委托乙方安装位于新疆奎屯市金桥里(项目地址)的奎屯金桥里地王广场项目(项目名称)的电梯。该合同第一条就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梯名L1-L2,安装单价为68,000元/台,运输费为30,000元/台;梯名L3-L4安装单价为76,000元/台,运输费为30,000元/台;L5-L6电梯安装单价为71,000元/台,运输费为30,000元/台;L7-L8电梯安装单价为75,000元/台,运输费为30,000元/台,安装费用合计共1,044,000元,运输费用合计共712,000元,安装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安装发票,运输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单位的运输发票;运输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安装时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第二条付款规定,2.1乙方根据甲方现场需要分批到货分批安装,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日期前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批次L9-L23电梯安装费总额464,000元的50%即232,000元(第一期款),本合同L1-L8电梯安装费总额580,000元的50%即290,000元(第一期款)于设备交货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按照本合同4.3条相关规定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2.2乙方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取得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证及相关证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安装费总额的50%(第二期款),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应为甲方办理相应批次电梯设备移交手续;2.3运输费的支付:甲方在合同约定的设备发货运输开始时间前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批次L9-L23设备运输费总额472,000元的50%即236,000元(第一期款)给乙方,本合同L1-L8电梯运输费总额240,000元的50%即120,000元于设备发货前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再支付相应批次设备50%(第二期款)运费给乙方。甲方同意在上述费用第二期款项支付时向甲方出具合同规定的发票,但乙方应于每次收款的同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合同第三条安装施工期约定,本合同拟定L9-L23电梯设备预计开工时间2014年7月10日,预计完工时间2014年8月30日,工期为40天;合同拟定L1-L8电梯设备预计开工时间2015年3月20日,预计完工时间2015年5月20日,工期为60天,该安装施工应在甲乙双方已有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后,方能执行。如因无此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导致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工地联系人为卢长江,乙方的工地联系人为狄国亮;第3.2条约定,当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联合检查设备包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开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第3.3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第4.3条甲乙双方负责费用清单约定,到货前土建结构:依据经双方确认的设备布置图,向设备安装方提供设备安装的土建井道结构,并相应完成满足设备布置图中《注意事项》内的各项要求;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和墙面装饰基准线。按合同图纸预留墙身和机房地面孔洞,按合同图纸提供机房及井道内的吊钩其承载力应符合布置图法人要求,并有清楚的承载标识;清除施工场地的建筑尘土和杂物,清除井道内的建筑尘土、杂物及井道底坑积水,底坑需做防水处理,负责安装完工后土建部分的回填和装修工作;在电梯施工井道移交前所有井道厅门及孔洞均应设置符合国家和通力标准的安全护栏和护网,有效封闭,并在厅门口及孔洞设置100mm高的防水围堰……由甲方负责;安装施工中:在设备安装开始前及在整个施工期间无偿提供安装施工、照明、调试、运行的电源直至验收完成……提供畅通的搬运通道以及足够面积的,有门、窗、锁的电梯部件存储库房和工具室……以上均为甲方负责。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第8.3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设备运输、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设备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就电梯L9-L23出具产品合格证,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就电梯L1-L8出具产品合格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电梯L9-L11验收合格报告,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电梯L12-L23验收合格报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电梯L1-L8验收合格报告。庭审中,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与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均陈述,上述电梯检验合格后即投入使用。2014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奎屯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开户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长江路支行,账户为×××转账557,700元,载明交易用途为:电梯设备款。同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奎屯金桥里地王广场L9-L23电梯设备款的30%计557,700元。2014年6月3日,农业银行奎屯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929,500元,载明交易用途为电梯设备款。2014年5月22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奎屯金桥里地王广场L9-L23电梯设备款的50%计929,500元。2015年7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1,000,000元,载明用途为电梯设备款。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L1-L8电梯设备款500,000元。2015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500,000元,载明用途为电梯设备款。同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L1-L8电梯设备款500,000元。2015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278,850元,用途为电梯设备款。2015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电梯设备款。同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电梯设备款2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16年9月27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电梯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1月11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电梯设备款;2016年1月5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奎屯金桥里地王广场电梯设备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300,000元,用途为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2015年10月12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300,000元。2014年7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468,000元,交易用途为设备及运费。2014年7月11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二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金桥里地王广场电梯运输款50%236,000元;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金桥里地王广场L9-L23电梯安装款50%232,000元;2014年6月3日,农业银行奎屯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载明:友联房地产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转账236,000元,交易用途为运输费。2014年5月22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友联房地产公司奎屯金桥里地王广场L9-L23电梯设备运输费的50%计236,000元。2015年11月3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37份电梯款发票,金额合计3,93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发了一份确认函,载明: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的“奎屯金桥里地王广场电梯采购项目(YLHC-2014-02)”,原定2015年7月29日为正式发货期,但因贵司至今未支付我方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及运输款,导致我方亦无法支付给工厂。2015年7月27日以及2015年7月29日我方以传真形式向贵司发送催款函并告知。电梯设备无法按时出厂,因此产生的1600元/天(工厂每台电梯每天收200元)的仓储费,将由贵司承担。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14日到工厂提货,需承担仓储费15天*1600元/天=24,000元,请贵方给予确认支付。该确认函上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该函下方友联房地产公司设备工程师李后军书写有:“两份告知函已收到电梯到现场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晚上。李后军,2015.8.20”。友联房地产公司工程部总工卢长江书写有“按公司集团领导协商结果定。卢长江,2015.8.21。”庭审中,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与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均认可上述电梯为L1-L8。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上述欠款并愿意支付。
2018年12月31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向友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为做好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按照会计审计有关准则的要求,现就询证与贵公司的来往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企业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往来账项显示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友联房地产公司尚欠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839,950元。该函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奎屯友联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友联房地产公司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均认可上述欠款839,950元系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运输合同尚欠价款815,950元和运费24,000元组成。2015年11月3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给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发了一份确认函,载明:关于合同楼层与现场楼层不符事宜及3楼安全门安装事宜。一、根据贵我双方合同约定及现场情况对比如下:1.合同约定L1-L2楼层高为30层/28站,现场为32层/30站。增层2层;2.合同约定L3-L4楼层高为34层/32站,现场34层/32站。未增层;3.合同约定L5-L6楼层高为28层/28站,现场32层/30站。增层4层;4.合同约定L7-L8楼层高为32层/32站,现场为34层/32站。增层2层。根据上述对比发现除L3-L4楼电梯外其余6部电梯现场与合同楼层不符。由于我方按照贵方招标文件楼层报价,但订购电梯设备时以现场实际楼层为依据,且贵方也在图纸确认是确认以现场实际楼层为依据发运电梯设备。现我公司申请确定L1-L2、L5-L6、L7-L8共6部电梯增层费用。(合计共增层8层)。具体费用如下:设备费:每层6000元,6000元/层*8层=48,000元;安装费:每层1500元,1500元/层*8层=12,000元;运费:每层500元,500元/层*8层=4000元,费用合计:64,000元。二、1#、2#楼8部电梯3层为电梯井安全门,贵我双方合同约定由贵方负责购买安装电梯井安全门。现场8部电梯-1层订购电梯时贵方确认电梯停靠-1层,由于-1层现为商场。贵方决定电梯不停靠-1层且电梯预留门洞已封赌。现场实际情况多出8套电梯门,我方建议多出的8套电梯门安装到3层,作为3层楼电梯井安全门。为了电梯能尽快验收,以上两条问题请贵方予以确定,以便电梯能按时验收。该确认函下方甲方处友联房地产公司工程部总工卢长江书写有:“按现场要求和1#、2#按三层需设置安全门,增加八套门,增加费用由招采部核定。卢长江。”2014年9月23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向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奎屯地王广场直梯井道及扶梯五零线确认催办函》,内容如下: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奎屯地王广场安装工程,现因直梯井道未完,我方安装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我方已撤场。请贵方尽快督促土建方完成井道整改工作,(搁机墩制作、底坑回填、门垛剔除)以便与我方进场安装。我方扶梯已安装完毕,由于结构梁问题我方安装完工后高出装修线。请贵方确认并以我方安装完工面为准。另我方扶梯玻璃已装完,并以盖好,请贵方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同日,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回函回复如下:一、我方尽快督促土建施工单位完成井道整改工作(搁机墩制作、底坑回填、门垛剔除)。二、……三、……。编号为ZJ-2015-05号工程经济签证载明:2015年5月19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就奎屯金桥里地王广场电梯工程项目申报3块扶梯玻璃损坏费用,具体原因:经我方人员检查现场发现在未施工期间由三块电梯扶梯的玻璃被击碎。根据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合同编号:YLFC-2014-03)中第4.1.12规定,此责任应由甲方承担。经贵我双方协商费用如下:1.玻璃费及运输费用:2300元/块*3块=6900元,2、安装费:500元/块*3块=1500元(以上费用含税金),费用合计:8400元。该签证建设单位意见(签章)处书写有“扶梯玻璃罚内装两块,消防壹块。李后军,2015.5.22及卢长江15.5.23”。签证最下方书写有:“处理意见按照工程部意见,材料价格按采购部门认价确定。胡君2015.5.26”施工单位材料采购价格报(编号:DWGC-DT-01),工程名称为奎屯地王广场项目载明,材料名称:1.电扶梯玻璃,单价2300元(包含运输费用含税)甲方同意认价2000元含一切;2.电扶梯玻璃安装费,单价500,甲方同意认价450元含一切,下有建设单位采购部周林龙签字。庭审中,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陈君系其公司预算部的预算员,周林龙系其公司招采部的经理,预算部核算数量,招采部核定价格,并表示其公司愿意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玻璃费8400元。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与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均认可,上述玻璃被击碎发生在电梯L9-L23安装后。2015年6月12日,由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共同参与金桥里项目例会纪要,会议内容中友联房地产公司工程部总工卢长江说:“电梯单位损坏的东西除了自动扶梯的玻璃我们认,其他成品损坏的在未完成交接前都是你们的。电源线接通,遇到的问题自己能克服的就自己解决。2015年6月19日验收前,裙楼自动扶梯、电梯要能运转,达到这个目标,工程款我申请付给你们。”2015年6月26日,由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共同参与金桥里项目例会纪要,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陈述:地下室配电箱上漏水,经常跳闸停电电梯调试不了。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蒋俊说,电梯单位八部客梯进场安装的事宜望甲方尽快协调进场安装。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卢长江说,我先给你们电梯单位一部分工程款,你们的电梯要进场安装,后面再给钱。同意与否让你们领导回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与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友联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912,350元的诉请。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欠款912,350元,系由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尚欠款项、仓储费、玻璃款、电梯增层费组成。关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内约定欠款815,950元的诉请。涉案两份合同签订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向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电梯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后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现已过质保期,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运输费及安装费。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与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均认可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5,686,000元(3,930,000元货款+712,000元运费+1,044,000元安装款),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各类款项合计4,870,050元,尚欠815,950元未付,故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内约定欠款815,95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仓储费24,000元的诉请,因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并愿意支付,且该费用双方2018年12月31日对账时已计入欠款总额839,950元(815,950元+24,000元)内,故其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玻璃款8400元的诉请,因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并愿意支付,故其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6部电梯增层费用64,000元的诉请。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该费用没有其公司招采部签字的经济签证,只有工程部总工卢长江的签字,不符合付款流程,且该款项不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内,其公司不应支付。涉案电梯L1-L8均使用相同的材料并已验收合格,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的电梯增层费用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单价(货款、运费、安装费),且编号为ZJ-2015-05号的工程经济签证上载明玻璃费用合计8400元,友联房地产公司涉案工程总工卢长江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其公司预算部预算员胡玉在签证下方书写有“处理意见按照工程部意见,材料价格按采购部门认价确定”。后,其公司招采部经理周林龙签字确认的价格与卢长江签字的工程经济签证记载的价格并不一致,但友联房地产公司当庭认可卢长江签字的经济签证载明的8400元玻璃款并愿意支付,亦可以证实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按其公司招采部认定的价格定价。2015年8月21日卢长江签字的仓储费24,000元,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亦认可并愿意支付,故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关于电梯增层费用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友联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912,3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因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在施工中违规被涉案工程监理公司罚款200,000元,该费用已由其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故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的欠款中应扣除该200,000元罚款,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按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主张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欠款912,350元的30%支付违约金273,705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货款未付,且已超付款日60日的情况下,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上述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违反涉案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愿意按未支付的合同货款3950元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问题。友联房地产公司按“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的约定,主张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按涉案两份合同总价5,686,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284,300元(5,686,000元×30%),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有违合同约定。友联房地产公司辩称,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系三无产品,且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进行电梯设备的安装,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安装的涉案电梯设备有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安装后亦经检验合格,电梯设备投入使用后,友联房地产公司也未对电梯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开工时间系预计时间而非确定时间,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开工日期。涉案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履行中,友联房地产公司存有逾期支付、欠付安装费、运费的行为,且存有施工中土建方直梯井道未完工,地下室配电箱上漏水跳闸停电致使电梯调试不成等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由此造成工期延期和误工的,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友联房地产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友联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欠款912,350元及违约金273,705元,合计1,186,055元;二、驳回友联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友联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一: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付款及欠款明细1份,拟证明其公司履行的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电梯设备货款仅有3950元未给付,《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中运输费用712,000元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第15页第一自然段最后一句话表述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结合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在给付涉案电梯L9至L23的设备款、运输款、安装款中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条件。是友联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不符合。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友联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二:1.《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电梯安装工程土建交接报验申请表》《土建交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张;2.《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电梯土建交接分项验收报验申请表》《土建交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1张。拟证明涉案电梯L9至L23安装工程已在2014年8月1日就已具备开工条件并已于同日开工,土建部分也已符合电梯施工规范要求且已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进行了交接,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且承诺2014年8月30日完工,工期34天,而一审查明L9至L23电梯于2015年9月6日才竣工验收,逾期372天,属于严重违约。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公司一审证据目录第10、11、12、13、14、15、16组证据,已证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货、交货义务,由于友联工地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始安装,裙楼两个货梯井于2014年9月12日才移交,至2014年9月23日仍有井道需要整改。根据双方安装合同第3.3条的约定,由于友联房地产公司导致无法按照约定工期计划安装、调试的,其公司不负责任。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提交证据:通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对账函之外的经济签证重新对账。友联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录音文件不能证明涉案的64,000元实际发生并经其公司认可,该款项未经过双方约定的付款程序,未经过采招部门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友联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一,因该证据是其公司单方自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1.2.其“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友联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记录,因友联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的8400元玻璃款和64,000元增层费一审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二、罚款200,000元应否从应付欠款中扣除;三、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四、友联房地产公司主张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承担逾期安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予确认。案涉8400元玻璃款,友联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承认且表示愿意支付,一审法院依据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64,000元增层费,友联房地产公司认可2015年11月3日确认函中“关于合同约定与现场情况比对确认L1-L2、L5-L6、L7-L8共6部电梯增层的相关内容”,且该确认函已经案涉工程总工卢长江的签字,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也以现场实际楼层为依据发运电梯设备,友联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也认可使用的材料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使用的材料一致,增层相关费用虽未经采购部确定,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的电梯增层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当予以确认。对友联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对账已经明确欠款总额为839,950元,但从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3,930,000元+安装总价1,044,000元+运输总价712,000元+延期限交付电梯设备产生的仓储费24,000元-友联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870,050元=839,950元结算的每笔款项中,显然看出没有对8400元和64,000元进行账务对账,说明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总额839,950元中不包括这两笔费用。
针对焦点二,从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向友联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奎屯地王广场直梯井道及扶梯五零线确认催办函》及友联房地产公司向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回函内容分析,足以证实停工原因不是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的原因导致,友联房地产公司主张监理单位因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停工、窝工原因导致其公司被处罚2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三,从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L1-L8电梯设备款,产生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支付仓储费24,000元的事实看,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友联房地产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因基于固定总价,而8400元玻璃款和64,000元增层费均不包括在合同固定总价中,而本案合同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超过交货期限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货款已超付款日60日的情况下,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应当以高于实际损失的30%进行调整,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自行调整按尚欠总款的30%主张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欠款总额的30%认定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四,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承担逾期安装违约金,从案涉《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内容看,安装电梯设备前双方要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开工日期,如因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因,造成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对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而友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逾期付款、土建施工中直梯井道未完工等原因,依据合同约定,众杰置业机电设备公司应对逾期安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友联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4.06元,由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政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张 澎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 记 员 永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