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1985号
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天山花园A座5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谭起勇,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朱波,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娱玮,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与被告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大饭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刘波,海通大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张娱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通大饭店向众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95.70元;2.判决海通大饭店向众杰公司支付违约金46,998.7元;以上共计:150,794.4元;3.判决海通大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众杰公司与海通大饭店签订了《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众杰公司为海通大饭店提供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的厅门及轿厢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324,210元。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变更电梯装修费用总价款为514,251元。2019年5月21日海通大饭店工作人员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验收。截止众杰公司递交本民事起诉状之日,海通大饭店仍欠付众杰公司103,795.70元款项未付。
海通大饭店辩称,对众杰公司诉讼请求1-2项不认可,根据海通大饭店计算所欠工程款为102,850.20元。
众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装修工程合同书,众杰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双方2014年11月14日约定的装修总价为324,210元;且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海通大饭店)违约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众杰公司),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认为约定不明,对众杰公司不具备约束力;海通大饭店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按照众杰公司所述约定不明,对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的,应视为没有约定。
2.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众杰公司提供用以证明2017年1月13日,双方将电梯工程总价变更为514,251元,并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电梯装饰装修完成后经甲方代表验收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人民币77,137.656元。”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剩余合同金额的5%,计25,712.5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乙方,质保期自甲乙双方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众杰公司递交起诉状之日,海通大饭店仍欠付众杰公司103,795.70元款项未付。海通大饭店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关联性不认可。
3.工程验收单,众杰公司提供用以证明电梯合同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验收。海通大饭店对证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不是工程验收单,而是质保单,检查结论第二条也提出了有问题并未整改,在此质保单后也没有进行整改,所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4.安装工作确认单,众杰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4月18日对电梯进行验收,当时发现问题,众杰公司多次要求海通大饭店验收,海通大饭店迟迟不肯验收。海通大饭店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作确认单并不能证明进行了验收工作。
5.催告单两份,众杰公司提供用以证明2017年4月18日双方出具的确认单已经确认验收完毕。海通大饭店对催告单三性均不认可。
6.银行转账证明、收据、施工单位付款票据,海通大饭店提供用以证明海通大饭店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众杰公司支付97,263元;众杰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7.银行转账单及收据,海通大饭店提供用以证明海通大饭店已于2017年2月15日向众杰公司支付56,067.3元;众杰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8.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项目预算表,海通大饭店提供用以证明已于2017年3月1日向众杰公司支付154,275元;众杰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9.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项目预算表,海通大饭店提供用以证明已向众杰公司支付102,850.2元;众杰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仅收到102,850元,并非海通大饭店所述102,850.2元,且根据以上金额计算所得众杰公司共计收到海通大饭店支付货款410,455.3元,合同总价为514,251元,故剩余未付款项为103,795.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4日,众杰公司与海通大饭店签订《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海通大饭店)委托乙方(众杰公司)负责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的厅门及轿厢装饰装潢,工程价款:324,210元。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97,263元作为合同预付款支付乙方。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及确认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并由乙方派遣技术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向甲方提供技术图纸交底、工地勘查、工地技术等服务。2.甲方应于材料发运前15天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97,263元作为设备发运款支付乙方,若甲方未能在指定的日期付款,则交货期将相应顺延。3.装修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且三部住梯7层以上厅门已安装完毕后经甲乙双方清点无误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人民币64,842元的到货款,乙方收到此汇款后开始进场安装,若甲方未能在指定的日期付款,则安装期将相应顺延。4.甲方应于电梯装饰装修完成后经甲方代表验收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人民币48,631.5元的工程完工款,乙方收到此汇款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5.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人民币16,210.5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乙方,质保期自甲乙双方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6.乙方应于甲方支付电梯第四期款前一次性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违约责任为:1.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迟延交货价款的百分之五。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3.甲乙双方均不需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违约负责。
2017年1月13日,众杰公司与海通大饭店签订《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对电梯装修方案进行了变更,约定工程价款变更为:514,251元。付款方式变更为:1.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立即生效。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将补足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54,275.3元作为合同定金支付乙方。原合同支付的98,208元乙方同意转为本合同定金,甲方再支付56,067.3元即可。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及确认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并由乙方派遣技术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向甲方提供技术图纸交底、工地勘查、工地技术等服务。2.甲方应于材料发运前15天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54,275.3元作为设备发运款支付乙方,若甲方未能在指定的日期付款,则交货期将相应顺延。3.装修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且三部住梯7层以上厅门已安装完毕后经甲乙双方清点无误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人民币102,850.2元的到货款,乙方收到此汇款后开始进场安装,若甲方未能在指定的日期付款,则安装期将相应顺延。4.甲方应于电梯装饰装修完成后经甲方代表验收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人民币77,137.65元的工程完工款,乙方收到此汇款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5.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人民币25,712.55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乙方,质保期自甲乙双方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6.乙方应于甲方支付电梯第四期款前一次性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违约责任未做变更。
2014年11月25日海通大饭店向众杰公司支付97,263元;2017年2月15日海通大饭店向众杰公司支付56,067.3元;2017年3月1日海通大饭店向众杰公司支付154,275元;2017年3月27日海通大饭店向众杰公司支付102,850.2元,以上合计支付410,455.5元。
2017年4月18日,众杰公司工作人员与海通大饭店工作人员签订工作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我司对于新疆海通五星大厦厅门改造工作已完成84套厅门改造工作。后期4套厅门装饰将在货到后将进行安装。问题说明:存在问题1、厅门平整度需调整;2.门套打胶;3.图案错误。
2019年5月21日,众杰公司工作人员曹剑与海通大饭店工作人员刘富元签订工程验收单,检查结论为:1.已按我方要求完成整体施工面;2.吊顶不晃动,5号、6号电梯内部皮革软装轿厢温度上升出现鼓包;3.内侧已进行打胶处理及边角处理;4.工作面已清理干净;5.轿厢装修存在轻微异响、轿厢门存在刮蹭(已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众杰公司是否履行电梯装修合同约定的义务;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海通大饭店是否履行付款义务;3.众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及核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一、众杰公司是否履行电梯装修合同约定的义务。
《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合同书》《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众杰公司为海通大饭店提供电梯装修,电梯于2018年5月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进行电梯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通大饭店以众杰公司延期交付、电子屏不能正常使用、电梯鼓包问题尚未解决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工程验收单仅就电梯鼓包作出说明,该鼓包问题是否不符合质量要求未在上述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海通大饭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众杰公司主张过何种违约责任,故海通大饭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海通大饭店是否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甲方应于电梯装饰装修完成后经甲方代表验收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人民币77,137.65元的工程完工款,乙方收到此汇款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人民币25,712.55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乙方,质保期自甲乙双方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众杰公司出具2017年4月18日安装工作确认单,用以证明当日对电梯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该安装工作确认单载明“我司对于新疆海通五星大厦厅门改造工作已完成84套厅门改造工作。后期4套厅门装饰将在货到后将进行安装。”该记载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符,未达到“装修装饰完成后”的付款条件,故对众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众杰公司出具2019年5月21日工程验收单,用以证明电梯于当日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甲方应于电梯装饰装修完成后经甲方代表验收后10天付款77,137.65元”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该验收单系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乙方,质保期自甲乙双方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海通大饭店认可电梯于2018年5月开始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以此为质保期计算起点;截至本案开庭,已近三年之久,期间海通大饭店称就质量问题向众杰公司要求整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海通大饭店以电梯质量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众杰公司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由,以实际收到款项为410,455.6元,海通大饭店在第一期付款时少付945元,总价款减去已付款项剩余应付款项应为103,795.7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庭根据《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在102,850.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众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及核算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验收,众杰公司主张2019年5月25日至2022年6月3日期间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计算。众杰公司以约定不明为由,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约定结合上下文可明确知晓合同约定内容,并无约定不明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102,850.2元为基数,在5%范围内即5,142.51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海通大饭店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进行工程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31日,截至立案未超过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50.2元;
二、被告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4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8元,减半收取1,6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海通五星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1,186.96元,由原告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雅 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艾孜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