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金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谭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众杰置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众杰置业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联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是《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不仅包括买卖合同关系,还包括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笼统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案涉64000元电梯增层费及8400元玻璃安装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增项的处理方式,案涉64000元电梯增层费及8400元玻璃费用需要被申请人提出经济签证申请、申请人招采部门审批后由申请人财务部门确定。虽然申请人指定的现场联系人卢长江在被申请人发出的确认函上签字,但卢长江在确认函上书写的内容为“按现场要求和1#、2#按三层需设置安全门,增加八套门,增加费用由招采部核定。卢长江”。并未认可增层的金额。64000元增层费用系被申请人单方确定,未经申请人审批。对于8400元玻璃费用,虽然经过申请人招采部门审批,但确定的金额并不是8400元而是7350元。且因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放弃主张该两笔款项,故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对账函中明确欠款总金额为839950元,并未涉及到案涉64000元与8400元。即便被申请人现主张该两笔费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条款。申请人仅剩余3950元货款未履行,剩余未付款均为安装及运输费用,原审法院却依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8400元玻璃费用及64000元电梯增层费用,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审法院将该两笔费用计入欠付金额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24000元仓储费实际上就是因为申请人延迟收货对被申请人实际损失的赔偿,申请人认为该笔款项就是违约责任的赔偿,原审法院将该笔费用计入欠付金额计算违约金,与法相悖。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64000元增层费及8400元玻璃款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违约金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第一个焦点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电梯买卖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是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同时还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为友联房地产公司及众杰置业设备公司。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因欠付货款及安装运输费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本案案由不当,但是一、二审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原审认定案由虽然存在瑕疵,但对本案实体审理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该瑕疵并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
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庭审中,众杰置业设备公司主张已安装的扶梯玻璃有三块被毁损,扶梯玻璃更换及安装费用为8400元。友联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并陈述愿意支付相应费用。虽然友联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公司审批认定价格系7350元与众杰置业设备主张的金额不同。但该公司审批在前,其公司诉讼时认可该费用在后。故原审法院以其认可的价格确定玻璃费用为8400元并无不当。对于64000元电梯增层费,双方均认可电梯增层事实确实存在。虽然友联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众杰置业设备公司主张的价格,认为应以其公司财务人员审批的价格为准,但其并未提供该公司审批的价格,也未申请一审法院进行鉴定。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询问,该公司也未明确案涉电梯增层费用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众杰置业设备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认定增层费用符合公平原则。虽然友联房地产公司主张众杰置业设备公司放弃主张该两笔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尽管双方对于案涉两笔费用未进行结算,但众杰置业设备公司提供的确认函、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友联房地产公司主张该两笔费用诉讼时效已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电梯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无法精准区分友联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电梯设备款还是安装运输费用,故众杰置业设备公司选择按照未付款的30%主张欠付款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涉电梯增层费6400元、扶梯玻璃更换安装费用8400元及仓储费24000元并非合同约定内容,但该三笔费用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三笔费用友联房地产公司确未支付,故原审法院将该三笔费用计入欠付款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友联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奎屯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杨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