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16807号
原告:北京中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纯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职业不祥。
原告北京中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通公司)与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利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由利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利嘉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桔园三路39号中天金海岸领秀苑场馆二层001。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中海通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海关信息化建设基础平台及保税展示工程硬件及第三方软件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软件合同),由中海通公司为利嘉公司提供硬件设备采购及第三方软件采购服务。软件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 730 614元,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40%,中海通公司交付所有货物后支付第二期4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期15%(即836 530.70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2月底,中海通公司已经完成了系统功能的全部开发工作。2017年6月6日,由利嘉公司、福州海关、福州自贸区管委会组成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至此,中海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然而,截至目前,利嘉公司虽已经支付《软件合同》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但第三期和第四期款项均未支付(未支付金额共计3 346 122.8元)。中海通公司通过多次发函、电话联系、甚至上门催收等方式要求利嘉公司支付,但利嘉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已然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中海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中海通公司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中海通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利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海通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3 346 122.8元;2.判令利嘉公司向中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从2017年6月7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支付金额3 346
122.8元的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共计逾期698天,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2 335 593.16)(计算方法:3 346 122.8*0.1%*698);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利嘉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嘉公司(甲方)与中海通公司(乙方)签订了《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海关信息化建设基础平台及保税展示工程硬件及第三方软件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中海通公司为甲方利嘉公司硬件设备采购及第三方软件采购,金额共计16 730 614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送货并上门安装调试,乙方还负责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及技术资料等。。
提供应用软件系统开发的服务,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合同总价款为8 116 680元,按照开发项目需求,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任务,同时确保工程通过相关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项目产品的定制开发、部署、培训、运维服务。服务方式:现场调研、需求分析、系统开发、测试实施、安装部署、驻场服务、培训服务、运维服务。服务质量要求:实现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本案中,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由中海通公司为利嘉公司提供开发项目软件集成开发全部源代码(含质保期内的后续升级版本),中海通公司不能向第三方提供。本系统的设计开发知识产权由利嘉公司拥有。本系统的设计开发专利申请权归利嘉公司所有。本系统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归利嘉公司所有。上述合同内容符合著作权、专利权的特点,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任宝忠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