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2民初6529号
原告北京中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通公司)与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利嘉公司与中海通公司签订的《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海关信息化建设基础平台及保税展示应用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中海通公司为利嘉公司提供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开发的服务,并取得相应报酬。合同总价款为8 116 680元,按照开发项目需求,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系统工作任务,同时确保工程通过验收,并提供项目产品的定制开发、部署、培训、运维服务。合同还约定由中海通公司为利嘉公司提供开发项目软件集成开发全部源代码(含质保期内的后续升级版本),且约定系统的设计开发知识产权由利嘉公司拥有,设计开发专利申请权由利嘉公司所有,系统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归利嘉公司所有。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实际上合同标的是计算机软件开发,本案的案件法律关系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第十三条对于争议解决约定如下:合同的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友好协商开始60天后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都可依法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依据该约定,实际对于管辖约定双方并未明确,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标的系计算机软件开发,主要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在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并非给付货币,故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本案实际系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和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有管辖权法院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燕燕
书 记 员 孙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