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辖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集团大同市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御河西路御馨花都2-5-8。
法定代表人:李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清,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绿地集团大同市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4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绿地集团大同市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借贷合同纠纷,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绿地集团大同市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因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因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