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街道前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街道前北屯社区文兴苑9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学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进,山西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福,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街道前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按照上诉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所有合同项目结算必须经第三方进行审计,并由街道办事处审批,因此本案合同项目须经审计并审批后方可结算。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证明书不能证实合同项下产品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不具备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
双兴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支付双兴公司合同价款195736元;2.诉讼费由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定作方、甲方)与双兴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X-190501D-011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双兴公司为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加工安装两翼自动旋转门两樘,单价244668元,总额489336元;安装地点为前北屯缤纷时代广场工地现场;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40天内加工生产,安装工期14天,以合同签订打款日起计算工期;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当场对产品质量全面验收,如不验收而使用或从安装完毕起,发现质量问题和配件不全,应当在安装完毕起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双方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及配件齐全;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产品定金即146800元,乙方产品及主要材料进入工程现场,在安装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进度款即244668元,工人进场安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剩余货款97868元,交付钥匙使用;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安装完毕后,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在两年内免费维修,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自动解除两年内免费维修条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7月5日,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定作方、甲方)与双兴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X-1907002-003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双兴公司为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加工安装两翼自动旋转门两樘,单价244668元,总额489336元;安装地点为前北屯缤纷时代广场工地现场;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40天内加工生产,安装工期14天,以合同签订打款日起计算工期;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当场对产品质量全面验收,如不验收而使用或从安装完毕起,发现质量问题和配件不全,应当在安装完毕起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双方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及配件齐全;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产品定金即146800元,乙方产品生产完成及发货之后,在安装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进度款即244668元,工人进场安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剩余货款97868元,交付钥匙使用;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安装完毕后,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在两年内免费维修,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自动解除两年内免费维修条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兴公司依约完成四樘两翼自动旋转门的加工安装义务。2020年12月24日,前北屯缤纷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田晋华与双兴公司签署验收证明书,证明双兴公司安装四樘两翼自动旋转门,现已安装完成,各项工程指标经检查测试合格,达到要求,同意竣工验收,同时注明南面旋转门紧急按键需更换,北面大厅门还需要重新调试,缺资料需要完善。
另查,双兴公司向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开具发票总金额782936元,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共计向双兴公司付款782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兴公司与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签订的两份《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两份合同总金额为978672元,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已付款782936元,余款195736元至今未付。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辩称,剩余款项有待工程造价审计后进行结算,但合同约定余款的支付条件为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未约定以进行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双兴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书可以证实合同项下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抗辩的产品调试问题,应为售后维修问题,不能作为拒付尾款的依据,庭审中,双兴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故对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应向双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573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街道前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货款195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7.5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街道前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另案的验收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形式不合格,不是正规的验收报告。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两份合同均对上诉人的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其主张剩余货款有待工程造价审计及街道办事处审批后方可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进行审计、审批作为付款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四樘两翼自动旋转门的加工安装义务,上诉人的负责人田晋华与被上诉人签署验收证明书,亦明确被上诉人负责的各项工程指标经检查测试合格,达到要求,同意竣工验收,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虽验收证明中注明南面旋转门紧急按键需更换,北面大厅门还需要重新调试,缺资料需要完善,但该部分内容属被上诉人的维修义务,不能构成上诉人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有效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市前北屯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街道前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