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2057号
原告: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004124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与***交口西南侧亿豪大厦商业(A、B栋)6层、C座6层1-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MA076NH3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自动门公司”)与被告**(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自动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餐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兴自动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产品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加工定做一樘两翼自动旋转门及边门,合计150000元,安装地点位于***与卫津路交口**餐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6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餐饮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合同款600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原告将定做的门锁上,所以被告就没有给原告钱,被告希望调解解决。而且合同约定是开业后给钱,但被告目前在内部调试阶段,还没有正式开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1日被告作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产品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加工两翼自动旋转门及边门,价格为150000元(不含税金),合同订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产品定金,即75000元;乙方产品生产及安装完毕开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元现金以及15000元餐券。安装地点为***与卫津南路交口**餐饮。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20天内加工生产、安装。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当场对产品质量全面验收,如不验收而使用或从安装完毕起,发现质量问题和配件不全,应当在安装完毕起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及配件齐全。甲方不按时支付加工款项,而造成延误产品制作安装工期由甲方负责,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每天拖延付款为本合同金额的5‰滞纳金,作为处罚补偿乙方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75000元,原告加工完成后并进行了安装。被告给付原告餐券15000元,尚欠报酬60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开始营业,原告已经于2021年11月7日在被告处消费;被告陈述其公司于2021年10月底进行调试,进行内部运营,有部分客户去被告处消费,使用的就是餐饮券,现在被告内部已经准备好开业,但大厦还有一些消防设施等硬件设施还没有准备完毕。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定做自动门,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
原、被告约定在产品生产及安装完毕开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0元及15000元餐券。被告主张其现未正式开业,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已经对外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报酬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加工款项,承担每天拖延付款为本合同金额的5‰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开业时间,故本院认定自原告的用餐时间即2021年11月7日计算违约金,至本院开庭时间即2022年4月14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27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报酬60000元、违约金127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天津市双兴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