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日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呼和浩特市日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五路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105执异104号
申请人:***,现住呼和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日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樊美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五路村村民委员会(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五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武晨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日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增建筑)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五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7)内0105执402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将该案的执行主体由日增建筑变更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日增建筑与五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内01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进行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实际修路人、垫资人的***与日增建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日增建筑同意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已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五路村委会。
申请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将日增公司给五路村委会修路所欠的款项,转让到***名下;二、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证明就是把原日增公司给五路村委会所欠的修路款,转让到***名下,已经通知到村委会。
申请执行人日增建筑称,我方同意将本案执行主体变更为***。(2016)内01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和垫资都是***所为。日增建筑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真实有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受法律保护,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解释。
本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五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日增建筑工程款1660046元,同时支付利息547815元,共计2207861元(利息暂计至判决之日,实际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1元,由五路村委会承担。2017年1月12日,日增建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日增建筑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因(2016)内01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是***实际全额出资,故日增建筑自愿将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同意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由***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款项由***领取并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与日增建筑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字、盖章。2017年1月25日,五路村委会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五路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五路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与日增建筑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日增建筑同意将(2017)内0105执40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主体变更为***,五路村委会也收到了关于日增建筑与***的债权转让通知,故***要求将该案的执行主体由日增建筑变更为***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7)内0105执40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