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381执154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丹江口市***19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因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鄂0381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