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542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9179664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板工程款144081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80000元工程赶工补偿费;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延期支付利息(以1720819元为基数,利率按1.25%每月计,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止);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将厦门***都项目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合同明确工程名称“福建厦门***都项目”,工程地址“厦门市同安区××路”,结算单价“按展开面积计算,正负零及以下按60元/㎡包干,正负零以以上按54元/平方米包干”,付款与结算“每月30日前,原告将当月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达到标准的)编制结算并报被告审核后,下月15日内提供工人工资表及指定银行账户;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待工程结束所有施工人员撤场后三个月内付清。预算外结算签字:发生零工等情况,双方应及时办好签证,每10小时计1个工作日,大工单价350元/日进行结算、小工200元/日。合同由被告指定代表人***签字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与***签订。2020年7月18日被告代表人***出具了一份由其与原告儿子***核实并签字的《木工模板工程量》文书给原告,其上明确的记载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一、7#8#9#地下室模板面积合计13075㎡(单价60元,计784500元);二、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单价54元,计3643542元);三、8#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4205㎡(单价54元,计227070元);四、零星模板:塔吊剪力墙模板210㎡(单价60元,计12600元);五、电梯平台、悬挑层硬防护990㎡(单价30元,计29700元);六、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单价54元,计68364元);七、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单价54元,计25488元)。以上合计87691㎡,金额合计4791264元。《木工模板工程量》中还说明了:截止2020年7月18日,以上模板工程合计平方量,***与***核算相差1100㎡模板量。量差异议后期再次核算。此1100㎡并没有包含在上述的面积中,此面积单价为60元/㎡计6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857264元,而被告截止2020年5月2日仅支付给原告3416445元,尚差原告工程款1440819元。另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因工期需要要求原告在此期间赶工。原告因此追加了工人和材料,被告承诺额外补偿给原告赶工工人费230000元,材料费50000元,合计280000元。因被告与福建厦门***都开发商发生合同纠纷,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就停止施工并退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负责违约责任,故相当于原告已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了被告所要求的工程,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及补偿款,被告皆拒不支付。
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及案外人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地块的EPC项目楼、相应附属楼层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7#8#楼模板、脚手架等分包工程。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工作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付款与结算中该约定“结算原则为按实际完成计算工程量;结算价格为正负零及以下按60元/㎡包干,正负零及以上按54元/㎡包干;付款与结算为每月按工程量的80%付款,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果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待工程结束后所有施工人员撤场后三个月内付清”。2020年1月15日因春节且疫情原因,被告向发包方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说明不能继续施工的原因,该公司回函由于代为管理施工,因被告方的确不能到场施工,将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解除,被告与原告的木工分包协议也随之无法继续履行。2020年7月8日,被告代表***与原告的儿子***,就原告班组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形成一份《木工模板工程量》,按照该清单除了争议的1100㎡外,原告的工程款总计4697412元。该清单中第六项、第七项系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交接而核实的工程量,均已包含在第二项地上模板面积合计中,原告在起诉状中重复计算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原告班组人员发放工资75205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合同的第二条第5**规定,原告应承担工程完工后盘扣架及配件的整理、打捆、打包等工作,在双方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后,该工作由被告另找他人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4177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第8项及第七条去安全生产第2**规定,原告应承担罚款数额为23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工程尚未验收,根据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反馈,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整修的人工及材料费324100元。中铁一局厦门分公司尚未与被告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案现已在西安仲裁委员会处于仲裁阶段。2.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验收后只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本案所涉工程二次结构尚未完成,剩余10%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扣除罚款及原告应做而未做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支付工程款比例已超过90%,况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的人工及材料费,因此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木工合同协议》《木工模板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详情、通话录音、收料单据等。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木工合同协议》《退场报告》《未付款计算统计表》《工程款总额汇总表及附件》《已付工程款汇总表及明细附件》《被告代为完成员工工作扣款费用及附件》《罚款扣款汇总及附件》《质量问题扣款费用汇总》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审核,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一份《木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厦门诺的逸都项目的模板工程包干承包给原告***。三、1.工程内容包括原材料采购、材料场内水平垂直运输、模板搭设及拆除、材料归类整齐堆放、扣件清理,按指定地点堆放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预案改料及废料完工清理出场。4.质量标准优良,无安全事故。按被告规定的分部项及总进度完成,经业主及被告检查,达到规范要求后,按承包单价×所完工程量计算。5.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返工的,由原告自行承担人工费和材料费。如因施工不规范,不能一次性通过被告、监理及质量监督部门各项检查验收的,除整修的材料费、人工费及主管部门再次验收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外,还要视情节给予每次1000—3000元的罚款。四、价款与结算1.结算原则依据图纸及变更、施工指令、现场签证等,按实际完成计算工程量;2.结算单价按展开面积计算,正负零及以下按60元/㎡包干,正负零及以上按54元/㎡包干,包干单价含超高补贴、夜间费、管理费、个人所得税、职工劳保福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积极各种措施费、风险费、办证费等各项费用;3.付款与结算每月30日前,原告将当月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达到标准的)编制结算并报甲方审核后,下月15日内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制定银行账号,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验收后至已完工程量的95%,待工程结束所有施工人员撤场后三个月内付清;4.预算外结算签证发生零工等情况,双方应及时办好签证,每10小时计1个工作日,大工单价按350元/日进行结算,小工200元/日;5.本工程合同附单价及组价明细表,在包干价情况下,如因原告原因中途退场的,按单价明细表结算已完工工程量的70%后付款。如因延误工期至使终止合同的,对已完工程量按原承包价60%结算。五、双方责任……5.原告的人员如不遵守被告有关规章制度或违法乱纪者,甲方有权依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清退。8.按规范组织设计、按图纸及方案施工。切实保证三对照,即对照图纸、对照规范、对照料单施工。加强质量检查,在料单有疑问时,及时反馈给甲方。如因原告原因造成业主及监理对本项目部任何形式经济处罚的,均由原告承担,并在每项结算中予以扣除。七、安全生产1.现场所有人员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配备足额安全员检查督促。若原告人员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及安全等事故,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危害社会、殃及他人,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费用。2.原告的人员进场如不服从被告安全管理,违章作业所发生的罚款费用工程款款项中扣除”。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木工模板工程量》确认“一、7#8#楼、6#7#地下室模板面积合计13075㎡;二、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三、8#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4205㎡;四、零星模板:塔吊剪力强模板210㎡(60)元/㎡;五、电梯平台、悬挑层硬防护合计990㎡(30)元/㎡;六、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七、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说明:截至2020年7月18日,以上模板工程合计平方量,***与***核算相差1100㎡模板量。量差异议后期再次核算。”
原被告均当庭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至11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或其儿子***签名工资单有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569270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被告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297595元),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48451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被告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205355元),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45018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被告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156710元),2020年1月18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12319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被告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56820元),2020年6月15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5775元,2020年6月29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6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为***发放238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开具一张罚款单,认定系原告班组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的罚款500元,该罚款单有原告儿子***的签字确认。2019年6月8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开具一张罚款单,载明“罚款原因系7#楼主体工程2名木工作业人员违规高空抛物,严重违反项目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于500元罚款……”。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案外人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两张罚款单,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19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开具一张罚款单,未载明几号楼的班组违规生产。2019年10月21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开具一张罚款单,载明“7#8#楼木工班组在施工工程中无视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无证私自操作塔吊,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给予2000元罚款;在7#楼19层拆除模板作业时一名工人未带安全帽,给予200元罚款”。2019年11月13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开具一张罚款单,载明“7#8#楼木工班组在施工工程中无视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浇筑完成不足一天违规拆除7号楼左单元25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给予2000元罚款”。2019年11月26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开具一张罚款单,载明“7#楼左单元25层屋面施工过程中,没有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未能按照项目部提前指定的工作计划在2019年11月26日完成木工工作达到混凝土浇筑条件。因此导致原定的浇筑不能进行,因此造成的泥工班组务工费用1200元由该木工班组承担;导致项目部原定7#左单元封顶计划未能完成,给予班组2000元处罚”。
原告当庭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量》以及木工合同协议》对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如下:一、7#8#9#地下室模板面积合计13075㎡(单价60元,计784500元);二、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单价54元,计3643542元);三、8#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4205㎡(单价54元,计227070元);四、零星模板:塔吊剪力墙模板210㎡(单价60元,计12600元);五、电梯平台、悬挑层硬防护990㎡(单价30元,计29700元);六、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单价54元,计68364元);七、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单价54元,计25488元)。以上合计87691㎡,金额合计4791264元。《木工模板工程量》中还说明:截止2020年7月18日,以上模板工程合计平方量,***与***核算相差1100㎡模板量。量差异议后期再次核算。此1100㎡并没有包含在上述的面积中,此面积单价为60元/㎡计6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857264元。而被告截止2020年5月2日仅支付给原告3416445元。至于被告提交证据称其已向原告班组人员发放工资752055元,原告承认上述工资发放可以抵扣工程款,但是原告根据被告证据算出发放工资金额为72万元左右,其中***是被告叫去做工的,被告为***发放的工资不能抵扣原告的工程款。另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因工期需要要求原告在此期间赶工。原告因此追加了工人和材料,被告承诺额外补偿给原告赶工工人费230000元,材料费50000元,合计280000元。至于被告称因原告未安全生产导致被告被罚款,只有2019年6月6日的罚款通知单有原告儿子***的签字确认,原告才认可,对于其他罚款单原告均不认可,也不认为应由原告来承担。
被告当庭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量》以及木工合同协议》对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如下:一、7#8#9#地下室模板面积合计13075㎡(单价60元,计784500元);二、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单价54元,计3643542元);三、8#楼底商模板面积合计4205㎡(单价54元,计227070元);四、零星模板:塔吊剪力墙模板210㎡(单价60元,计12600元);五、电梯平台、悬挑层硬防护990㎡(单价30元,计29700元);(第六项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第七项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均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67473㎡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以上合计4697412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416445元。被告提交的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及之后向原告班组人员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297595元、2019年11月份工资205355元、2019年12月份工资156710元、2019年10月份工资56820元、补发遗漏工人工资11775元、发放原告班组***工资23800元,被告向原告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合计752055元,可以抵扣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第二条第5**规定,原告应承担工程完工后盘扣架及配件的整理、打捆、打包等工作,在双方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后,该工作由被告另找他人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4177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第8项及第七条安全生产第2**规定,原告应承担未安全生产导致被告被罚款的数额23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工程尚未验收,根据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反馈,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整修的人工及材料费324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99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对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路的“福建厦门***都项目”木工模板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量》以及《木工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木工合同协议》约定“结算单价按展开面积计算,正负零及以下按60元/㎡包干,正负零以以上按54元/平方米包干”。《木工模板工程量》对工程量约定如下:“一、7#8#9#地下室模板面积合计13075㎡(双方均确认单价60元,计784500元);二、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双方均确认单价54元,计3643542元);三、8#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4205㎡(双方均确认单价54元,计227070元);四、零星模板:塔吊剪力墙模板210㎡(双方均确认单价60元,计12600元);五、电梯平台、悬挑层硬防护990㎡(双方均确认单价30元,计29700元);六、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原告认为单价54元,计68364元;被告认为该项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七、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原告认为单价54元,计25488元;被告认为该项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木工模板工程量》中对已完工工程量分项**,若第六项“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第七项“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中,按常理应在该《木工模板工程量》明确载明,而不是列为独立的分项。被告称第六项“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第七项“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根据《木工模板工程量》**的七项来确定工作量,根据《木工合同协议》及双方认可的单价,本院认定已完工工程款总计4791264元。《木工模板工程量》中还载明“截止2020年7月18日,以上模板工程合计平方量,***与***核算相差1100㎡模板量。量差异议后期再次核算”。原告认为此面积单价为60元/㎡计66000元;被告认为该面积目前尚未核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核算相差1100㎡模板量,双方有再次结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差异面积的工程款66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称“其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因工期需要要求原告在此期间赶工,原告因此追加了工人和材料,被告承诺额外补偿给原告赶工工人费230000元,材料费50000元,合计28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交一份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但也无法说明双方均确认赶工的具体事实与相应金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赶工费2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总计4791264元。
对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被告称其于2019年6月至11月共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工程款,原告也对该段时间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9年6月至11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工程款。关于2020年被告向原告班组的工人代发工资,原告称有经过其或者其儿子***的签字确认的发放工资汇总单原告才确认是为其工人发放案涉项目的工资,没有经过原告及其儿子签字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或其儿子***签名工资单有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569270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被告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297595元),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48451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被告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205355元),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45018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被告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156710元),2020年1月18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为12319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被告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56820元),2020年6月15日***签字确认被告代发工资5775元,2020年6月29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代发工资6000元。至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为***发放的23800元,原告称本笔工资是被告另外自行叫***去施工的工时费,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被告称***就是原告班组的工人,因此被告为***发放的工资应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发放的23800元,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无法认定该金额可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为原告班组工人代发工资共计728255元。
关于被告称原告按合同应承担工程完工后盘扣架及配件的整理、打捆、打包等工作,在双方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后,该工作由被告另找他人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4177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2020年6月3日原告儿子***与被告人员***签订的《***》载明“7#楼截止至2020年5月1日屋面构架层左右单元模板平方量已完成面积总合计1266.7㎡,电梯及楼梯间强板梁模板未拆除”,但被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另找他人完成盘扣架及配件的整理、打捆、打包等工作并花费工费141770元,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
关于被告称原告应承担未安全生产导致被告被罚款的数额23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罚款单中,2019年6月6日的罚款单有原告儿子***的签字确认,应于认定系原告班组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的罚款500元;2019年6月8日的罚款单载明“罚款原因系7#楼主体工程2名木工作业人员违规高空抛物,严重违反项目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于500元罚款……”该罚款按合同约定也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日的罚款单的受罚单位系案外人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19日的罚款单中未载明几号楼的班组违规生产,因此无法认定是原告班组人员有违规行为。2019年10月21日的罚款通知单载明“7#8#楼木工班组在施工工程中无视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无证私自操作塔吊,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给予2000元罚款;在7#楼19层拆除模板作业时一名工人未带安全帽,给予200元罚款”,该罚款按合同约定也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11月13日的罚款单中载明“7#8#楼木工班组在施工工程中无视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浇筑完成不足一天违规拆除7号楼左单元25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给予2000元罚款”该罚款按合同约定也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11月26日的罚款单中载明“7#楼左单元25层屋面施工过程中,没有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未能按照项目部提前指定的工作计划在2019年11月26日完成木工工作达到混凝土浇筑条件。因此导致原定的浇筑不能进行,因此造成的泥工班组务工费用1200元由该木工班组承担;导致项目部原定7#左单元封顶计划未能完成,给予班组2000元处罚”,该罚款按合同约定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由原告承担的罚款金额共计8400元。至于被告称原告班组2019年6月28日领取安全帽与对讲机扣款4700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相关约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称本案工程尚未验收,根据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反馈,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整修的人工及材料费324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仅提交一份自己制作的表格,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为该项工作支付324100元,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总计4791264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至11月共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为原告班组工人代发工资共计728255元,应抵扣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的罚款金额共计8400元,应抵扣工程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164元。《木工模板工程量》对付款与结算的约定“每月30日前,原告将当月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达到标准的)编制结算并报甲方审核后,下月15日内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制定银行账号,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验收后至已完工程量的95%。待工程结束所有施工人员撤场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称2020年1月15日因春节且疫情原因,被告向发包方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说明不能继续施工的原因,该公司回函由于代为管理施工,因被告方的确不能到场施工,将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解除,被告与原告的木工分包协议也随之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二次结构尚未完成,剩余10%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均认可被告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解除,被告与原告的木工分包协议也随之无法继续履行,则在双方对账完即视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原告诉求及相关法律法规,将利息调整为以638164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日(即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816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38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7.3元,由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81.6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105.66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