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二次结构尚未验收,剩余10%工程未到支付时间,且***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整修人工及材料费。1.一审判决认定千盛公司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事实上解除,千盛公司与***的木工分包协也随之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的木工分包协议之结算条款有效,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账完即视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该认定错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木工模板工程量》,仅为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工程的结算,也不代表对工程款的确认。3.分包协议“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验收后支付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本案所涉工程二次结构尚未验收,剩余10%工程款尚未至支付时间。另在千盛公司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明确提出因已做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整修人工费及材料费80余万元,千盛公司依据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涉及木工模板等***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数额为3241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承担。一审中千盛公司虽只提供了清单及图片,目的在于说明目前不能全部付款的原因,该剩余10%的工程款有待于二次结构验收及核定原告木工模板工程中的整修人工费及材料费后,双方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一审判决将全部剩余工程款直接判决支付,不仅背离了双方协议中结算条款的约定约定也与工程实际情款不符,严重侵害了千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将会导致千盛公司为***施工的质量问题买单。二、《木工模板工程量》清单中第六项、第七项均已包含在第二项地上模板面积合计中,一审判决将其重复计算工程款。三、从工资发放表中可显示***系***工人,千盛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为其发放的工资23800元应抵扣工程款。四、本案已查明电梯及楼梯间强板梁模板未拆除,该部分工程应当由***完成,应由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双方条款之约定,案涉工程10%工程款应在二次结构验收后支付,双方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量》清单仅是工程量的确认,不能确认为双方工程款的确认及结算,该10%的工程将在验收后用于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及应做未做工工程等工程扣款,在二次结构尚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将全部工程款判决支付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千盛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千盛公司与***的木工分包协议也就无法继续履行。事实就是如此,如果还能继续履行,则双方就不可能中途进行结算。因此,在结算后,千盛公司应立即付清款项。对于千盛公司称***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并无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显然不应当被支持。况且,对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已及时进行了整改,这在千盛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得到证明。二、对于千盛公司称《木工模板工程量》清单中第六项、第七项均包含在第二项中的说法,既不符合行文规则,更不符合实际。三、对于千盛公司向***支付的23800元,与***无关,当然不得抵扣欠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人的工资系由***造表签字后交给千盛公司发放。除***该笔款项外,对于***提交的工资表,千盛公司只有少发,绝不存在多发的可能。***与施工的农民工也并不存在有较强人身依附关系的拉动关系,但只是按日计酬的雇佣关系。千盛公司存在临时将少量零工交由他人完成的情况。千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根本不知情,显然与***无关。四、千盛公司还称存在***未拆除模板由其拆除的情况,因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上,在其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所有工人都已撤出,并不存在拆除工作。五、本案中,但***只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一个自然人“包工头",抗风险能力低、风险意识不强。在施工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千盛公司要求***赶工并承诺会支付赶工费280000元后,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然而在***完成完工、千盛公司从总包处领取大额赶工奖励后,千盛公司却罔顾事实,导致一审未能认定***存在赶工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盛公司立即支付***模板工程款1440819元;2.判令千盛公司立即支付***280000元工程赶工补偿费;3.判令千盛公司立即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延期支付利息(以1720819元为基数,利率按1.25%每月计,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止);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公告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千盛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一份《木工合同协议》约定:“千盛公司将厦门诺的逸都项目的模板工程包干承包给***。三、1.工程内容包括原材料采购、材料场内水平垂直运输、模板搭设及拆除、材料归类整齐堆放、扣件清理,按指定地点堆放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预案改料及废料完工清理出场。4.质量标准优良,无安全事故。按千盛公司规定的分部项及总进度完成,经业主及千盛公司检查,达到规范要求后,按承包单价×所完工程量计算。5.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返工的,由***自行承担人工费和材料费。如因施工不规范,不能一次性通过千盛公司、监理及质量监督部门各项检查验收的,除整修的材料费、人工费及主管部门再次验收的费用由***承担外,还要视情节给予每次1000—3000元的罚款。四、价款与结算1.结算原则依据图纸及变更、施工指令、现场签证等,按实际完成计算工程量;2.结算单价按展开面积计算,正负零及以下按60元/㎡包干,正负零及以上按54元/㎡包干,包干单价含超高补贴、夜间费、管理费、个人所得税、职工劳保福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积极各种措施费、风险费、办证费等各项费用;3.付款与结算每月30日前,***将当月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达到标准的)编制结算并报甲方审核后,下月15日内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制定银行账号,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验收后至已完工程量的95%,待工程结束所有施工人员撤场后三个月内付清;4.预算外结算签证发生零工等情况,双方应及时办好签证,每10小时计1个工作日,大工单价按350元/日进行结算,小工200元/日;5.本工程合同附单价及组价明细表,在包干价情况下,如因***原因中途退场的,按单价明细表结算已完工工程量的70%后付款。如因延误工期至使终止合同的,对已完工程量按原承包价60%结算。五、双方责任……5.***的人员如不遵守千盛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或违法乱纪者,甲方有权依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清退。8.按规范组织设计、按图纸及方案施工。切实保证三对照,即对照图纸、对照规范、对照料单施工。加强质量检查,在料单有疑问时,及时反馈给甲方。如因***原因造成业主及监理对本项目部任何形式经济处罚的,均由***承担,并在每项结算中予以扣除。七、安全生产1.现场所有人员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配备足额安全员检查督促。若***人员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及安全等事故,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危害社会、殃及他人,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千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费用。2.***的人员进场如不服从千盛公司安全管理,违章作业所发生的罚款费用工程款款项中扣除”。2020年7月18日,***与千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木工模板工程量》确认“一、7#8#楼、6#7#地下室模板面积合计13075㎡;二、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三、8#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4205㎡;四、零星模板:塔吊剪力强模板210㎡(60)元/㎡;五、电梯平台、悬挑层硬防护合计990㎡(30)元/㎡;六、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七、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说明:截至2020年7月18日,以上模板工程合计平方量,***与***核算相差1100㎡模板量。量差异议后期再次核算。” 双方均当庭确认千盛公司于2019年6月至11月共向***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千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或其儿子***签名工资单有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569270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千盛公司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297595元),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48451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千盛公司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205355元),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45018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千盛公司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156710元),2020年1月18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12319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千盛公司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56820元),2020年6月15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5775元,2020年6月29日***通过微信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6000元。千盛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为***发放238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千盛公司开具一张罚款单,认定系***班组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的罚款500元,该罚款单有***儿子***的签字确认。2019年6月8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千盛公司开具一张罚款单,载明“罚款原因系7#楼主体工程2名木工作业人员违规高空抛物,严重违反项目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于500元罚款……”。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案外人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两张罚款单,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19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千盛公司开具一张罚款单,未载明几号楼的班组违规生产。2019年10月21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千盛公司开具一张罚款单,载明“7#8#楼木工班组在施工工程中无视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无证私自操作塔吊,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给予2000元罚款;在7#楼19层拆除模板作业时一名工人未带安全帽,给予200元罚款”。2019年11月13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千盛公司开具一张罚款单,载明“7#8#楼木工班组在施工工程中无视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浇筑完成不足一天违规拆除7号楼左单元25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给予2000元罚款”。2019年11月26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都项目经理部向千盛公司开具一张罚款单,载明“7#楼左单元25层屋面施工过程中,没有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未能按照项目部提前指定的工作计划在2019年11月26日完成木工工作达到混凝土浇筑条件。因此导致原定的浇筑不能进行,因此造成的泥工班组务工费用1200元由该木工班组承担;导致项目部原定7#左单元封顶计划未能完成,给予班组2000元处罚”。 ***当庭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量》以及木工合同协议》对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如下:一、7#8#9#地下室模板面积合计13075㎡(单价60元,计784500元);二、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单价54元,计3643542元);三、8#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4205㎡(单价54元,计227070元);四、零星模板:塔吊剪力墙模板210㎡(单价60元,计12600元);五、电梯平台、悬挑层硬防护990㎡(单价30元,计29700元);六、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单价54元,计68364元);七、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单价54元,计25488元)。以上合计87691㎡,金额合计4791264元。《木工模板工程量》中还说明:截止2020年7月18日,以上模板工程合计平方量,***与***核算相差1100㎡模板量。量差异议后期再次核算。此1100㎡并没有包含在上述的面积中,此面积单价为60元/㎡计66000元。综上所述,***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857264元。而千盛公司截止2020年5月2日仅支付给***3416445元。至于千盛公司提交证据称其已向***班组人员发放工资752055元,***承认上述工资发放可以抵扣工程款,但是***根据千盛公司证据算出发放工资金额为72万元左右,其中***是千盛公司叫去做工的,千盛公司为***发放的工资不能抵扣***的工程款。另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千盛公司因工期需要要求***在此期间赶工。***因此追加了工人和材料,千盛公司承诺额外补偿给***赶工工人费230000元,材料费50000元,合计280000元。至于千盛公司称因***未安全生产导致千盛公司被罚款,只有2019年6月6日的罚款通知单有***儿子***的签字确认,***才认可,对于其他罚款单***均不认可,也不认为应由***来承担。 千盛公司当庭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量》以及木工合同协议》对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如下:一、7#8#9#地下室模板面积合计13075㎡(单价60元,计784500元);二、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单价54元,计3643542元);三、8#楼底商模板面积合计4205㎡(单价54元,计227070元);四、零星模板:塔吊剪力墙模板210㎡(单价60元,计12600元);五、电梯平台、悬挑层硬防护990㎡(单价30元,计29700元);(第六项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第七项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均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67473㎡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以上合计4697412元。***公司均认可千盛公司已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向***支付了3416445元。千盛公司提交的向***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据可以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及之后向***班组人员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297595元、2019年11月份工资205355元、2019年12月份工资156710元、2019年10月份工资56820元、补发遗漏工人工资11775元、发放***班组***工资23800元,千盛公司向***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合计752055元,可以抵扣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第二条第5**规定,***应承担工程完工后盘扣架及配件的整理、打捆、打包等工作,在双方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后,该工作***公司另找他人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4177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第8项及第七条安全生产第2**规定,***应承担未安全生产导致千盛公司被罚款的数额23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工程尚未验收,根据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反馈,***施工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整修的人工及材料费324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千盛公司未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9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千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对***承***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路的“福建厦门***都项目”木工模板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签订的《木工模板工程量》以及《木工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木工合同协议》约定“结算单价按展开面积计算,正负零及以下按60元/㎡包干,正负零以以上按54元/平方米包干”。《木工模板工程量》对工程量约定如下:“一、7#8#9#地下室模板面积合计13075㎡(双方均确认单价60元,计784500元);二、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双方均确认单价54元,计3643542元);三、8#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4205㎡(双方均确认单价54元,计227070元);四、零星模板:塔吊剪力墙模板210㎡(双方均确认单价60元,计12600元);五、电梯平台、悬挑层硬防护990㎡(双方均确认单价30元,计29700元);六、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认为单价54元,计68364元;千盛公司认为该项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七、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认为单价54元,计25488元;千盛公司认为该项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双方在《木工模板工程量》中对已完工工程量分项**,若第六项“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第七项“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中,按常理应在该《木工模板工程量》明确载明,而不是列为独立的分项。千盛公司称第六项“7#楼屋顶模板已核实模板面积1266㎡”、第七项“7#楼二次结构模板面积472㎡”已包含在第二项“7#楼地上模板面积合计67473㎡”,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案应根据《木工模板工程量》**的七项来确定工作量,根据《木工合同协议》及双方认可的单价,认定已完工工程款总计4791264元。《木工模板工程量》中还载明“截止2020年7月18日,以上模板工程合计平方量,***与***核算相差1100㎡模板量。量差异议后期再次核算”。***认为此面积单价为60元/㎡计66000元;千盛公司认为该面积目前尚未核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核算相差1100㎡模板量,双方有再次结算,因此对于***主***公司支付该差异面积的工程款66000元,不予认可。至于***称“其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千盛公司因工期需要要求***在此期间赶工,***因此追加了工人和材料,千盛公司承诺额外补偿给***赶工工人费230000元,材料费50000元,合计280000元”,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交一份其与千盛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但也无法说明双方均确认赶工的具体事实与相应金额,因此对于***主张赶工费2800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承***公司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总计4791264元。 对于千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千盛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至11月共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工程款,***也对该段时间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予以认可,因此认定千盛公司于2019年6月至11月共向***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工程款。关于2020年千盛公司向***班组的工人代发工资,***称有经过其或者其儿子***的签字确认的发放工资汇总单***才确认是为其工人发放案涉项目的工资,没有经过***及其儿子签字的,***不予认可。千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或其儿子***签名工资单有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569270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千盛公司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297595元),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48451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千盛公司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205355元),2019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45018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千盛公司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156710元),2020年1月18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为123195元(根据代发工资人员名单与千盛公司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可证***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向该名单人员发放工资共计56820元),2020年6月15日***签字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5775元,2020年6月29日***通过微信确认千盛公司代发工资6000元。至于千盛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为***发放的23800元,***称本笔工资是千盛公司另外自行叫***去施工的工时费,并未得到***的签字确认,因此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千盛公司称***就是***班组的工人,因此千盛公司为***发放的工资应抵扣工程款,千盛公司为***发放的23800元,并未得到***的签字确认,因此无法认定该金额可应从***的工程款中抵扣。综上,千盛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为***班组工人代发工资共计728255元。 关于千盛公司称***按合同应承担工程完工后盘扣架及配件的整理、打捆、打包等工作,在双方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后,该工作***公司另找他人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4177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千盛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6月3日***儿子***与千盛公司人员***签订的《***》载明“7#楼截止至2020年5月1日屋面构架层左右单元模板平方量已完成面积总合计1266.7㎡,电梯及楼梯间强板梁模板未拆除”,***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另找他人完成盘扣架及配件的整理、打捆、打包等工作并花费工费141770元,因此不予认可千盛公司该主张。 关于千盛公司称***应承担未安全生产导致千盛公司被罚款的数额23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千盛公司提交的罚款单中,2019年6月6日的罚款单有***儿子***的签字确认,应于认定系***班组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的罚款500元;2019年6月8日的罚款单载明“罚款原因系7#楼主体工程2名木工作业人员违规高空抛物,严重违反项目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于500元罚款……”该罚款按合同约定也应由***承担。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日的罚款单的受罚单位系案外人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19日的罚款单中未载明几号楼的班组违规生产,因此无法认定是***班组人员有违规行为。2019年10月21日的罚款通知单载明“7#8#楼木工班组在施工工程中无视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无证私自操作塔吊,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给予2000元罚款;在7#楼19层拆除模板作业时一名工人未带安全帽,给予200元罚款”,该罚款按合同约定也应由***承担。2019年11月13日的罚款单中载明“7#8#楼木工班组在施工工程中无视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浇筑完成不足一天违规拆除7号楼左单元25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给予2000元罚款”该罚款按合同约定也应由***承担。2019年11月26日的罚款单中载明“7#楼左单元25层屋面施工过程中,没有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未能按照项目部提前指定的工作计划在2019年11月26日完成木工工作达到混凝土浇筑条件。因此导致原定的浇筑不能进行,因此造成的泥工班组务工费用1200元由该木工班组承担;导致项目部原定7#左单元封顶计划未能完成,给予班组2000元处罚”,该罚款按合同约定也应由***承担。综上,应由***承担的罚款金额共计8400元。至于千盛公司称***班组2019年6月28日领取安全帽与对讲机扣款4700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由于千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之间有相关约定,因此不予认可。 关于千盛公司称本案工程尚未验收,根据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反馈,***施工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整修的人工及材料费324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仅提交一份自己制作的表格,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为该项工作支付324100元,因此对于千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公司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总计4791264元;双方均确认千盛公司于2019年6月至11月共支付工程款3416445元工程款;千盛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之后为***班组工人代发工资共计728255元,应抵扣工程款;应由***承担的罚款金额共计8400元,应抵扣工程款。因此千盛公司尚欠***工程款638164元。《木工模板工程量》对付款与结算的约定“每月30日前,***将当月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达到标准的)编制结算并报甲方审核后,下月15日内提供工人工资表及制定银行账号,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验收后至已完工程量的95%。待工程结束所有施工人员撤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千盛公司称2020年1月15日因春节且疫情原因,千盛公司向发包方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说明不能继续施工的原因,该公司回函由于代为管理施工,因千盛公司方的确不能到场施工,将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千盛公司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解除,千盛公司与***的木工分包协议也随之无法继续履行。千盛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二次结构尚未完成,剩余10%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既然双方均认可千盛公司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解除,千盛公司与***的木工分包协议也随之无法继续履行,则在双方对账完即视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千盛公司则应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诉求及相关法律法规,将利息调整为以638164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日(即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千盛公司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816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38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7.3元,***公司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81.64元,由***负担人民币10105.66元。 二审审理期间,除***认为中铁一局集团向千盛公司开具罚单等事实并无原件证据予以核对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千盛公司提交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向千盛公司等出具的合同内缺陷整改扣款费用整理及合同内缺陷整改扣款费用台账等,拟证明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中扣除。***质证认为,该部分工程是否存在修复并不清楚,若存在施工缺陷应当及时通知***,且千盛公司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的仲裁仍未结束。本院对该证据经分析认为,现仅有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自行出具的该清单和台账,千盛公司本身在证据上未签章予以认可,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已经实际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更无证据佐证确实存在施工缺陷,故对千盛公司的证据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千盛公司已经自认其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则相应的千盛公司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应予以解除。千盛公司应依约对***施工合格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一审判决综合千盛公司与***提交证据及**对《木工模板工程量》中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即千盛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业已查明,双方所签订《木工合同协议》对工程单价亦作出约定,则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为4791264元系属正确,亦应予以维持。千盛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工程未达到合格,故千盛公司上诉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次,千盛公司上诉主张《木工模板工程量》中第六、七项包含在第二项中,但该两项系单独**,亦无证据佐证系包含第二项中,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千盛公司上诉主张***工资应予以扣除,***公司向***所发工资并未得到***的确认,亦无得到***指示支付的证据,故不应予以扣除。最后,千盛公司上诉主张***未完成部分工程应扣除部分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证***公司另行支付整改费用,亦不予支持该项上诉主张。综上,千盛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1.64元,由上诉人千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