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81民初58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9179664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7035100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鄂038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园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82×××79)的银行存款225万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人民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2×××68)的银行存款225万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跃进门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8×××69)的银行存款225万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电站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57×××16)的银行存款2418708.33元予以冻结;冻结总金额为9168708.33元。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营销服务部出具的保险金额为9168708.33元的保函为该保全担保。
保全期间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园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82×××79)的银行存款22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人民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42×××68)的银行存款225万元的冻结;
三、解除被申请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跃进门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8×××69)的银行存款225万元的冻结;
四、解除被申请人湖北乐门水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电站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57×××16)的银行存款2418708.33元的冻结;
综上,解除冻结总金额为9168708.33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李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月皎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