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海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7615号
原告:河北海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东侧小犟牛工程机械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亚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胜,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斌,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海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辰市政公司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胜、张小斌、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辰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3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及附加雇员医疗费用、施救费用及善后处理费用、法律费用,承保工程名称为黄骅市部中心站及停保场一体化场站建设项目一期,保险期限为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其中保险限额分别为雇员人员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医疗费每人限额30000元,附加施救费用及善后处理费用、法律费用限额为400000元。原告所雇佣的雇员邓玉拴在黄骅市部中心站及停保场一体化场站建设项目(一期)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21年7月10日邓玉拴在工地工作时发生意外,后经急救车送至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脱位,呼吸心跳骤停,中枢性呼吸衰竭、休克等。邓玉拴在医院救治七天,于2021年7月17日出院后死亡。经黄骅市求实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邓玉拴死亡原因为颈部外伤后致颈4、5椎体分离脱位并发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邓玉拴死亡后,原告作为其雇主,于2021年7月17日原告与邓玉拴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其近亲属850000元,且该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实与死者邓玉拴存在雇主与雇员等性质的劳务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邓玉拴死亡事件是否为原告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在我司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责任约定,投保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我司承担理赔责任但是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需经事故现场人员向本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并逐步上报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根据单位报告情况履行事故报告程序并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依法调查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从而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报告来认定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对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辰市政公司系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其承包建设的黄骅市部中心站及停保场一体化场站建设项目(一期)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1年6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及附加雇员医疗费用、施救费用及善后处理费用、法律费用,承保工程名称为黄骅市部中心站及停保场一体化场站建设项目一期。原告海辰市政公司提交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保单专用章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ASHJVJG42A21Q000082M.该保单显示:签发日期为2021年6月2日,保费收费确认时间为2021年6月3日,保险单明细表显示:保险期限为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保险天数160天;雇员人员伤亡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雇员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元,附加施救及善后处理费用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
2021年7月10日,原告海辰市政公司临时雇佣人员邓玉拴在原告承包的黄骅市部中心站及停保场一体化场站建设项目工地排水沟中工作时,被吊起的水泥管碰撞后挤压,造成颈部外伤、颈椎脱位、呼吸心跳骤停、中枢性呼吸衰竭、休克等,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救治七天后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56484.6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一份,投保单编号空白,投保人基本信息与原告提交的保单一致,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21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安全生产责任(主险)与附加第三者责任、附加法律费用、附加抢险救援费用的保险限额与原告提交的保单明细表一致。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海辰市政公司的印章,但无日期。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即原告海辰市政公司的印章,投保日期为打印的2021年5月17日。
邓玉拴因事故死亡后,原告海辰市政公司赔偿其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赔偿协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冀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辰市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因安全生产责任故事导致的原告雇员邓玉拴死亡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邓玉拴系因原告建设的工地机械施工中操作发生意外导致受伤死亡,属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释义》中本保险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指在被保险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并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意外事故。案涉事故未进行调查报告未经安全监查部门调查处理,不属于保险中约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故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中《释义》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进行说明且原告海辰市政公司虽在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但两处内容载明分别为:“……已就保险责任及及附加条款、特约内容、除外责任、免赔、被保险人义务等必要信息向本投保人做出了解释和明确说明”“……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了解释和明确说明”,以上两处中均未涉及被告辩称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三)规定:“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期间明显不同,应以形成在后的时间即原告提交的为准。原告海辰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盖章处的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且为打印,明显早于被告交付原告的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即2021年6月3日,不能充分证实其就给付原告的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关于“安全生产事故”概念的释义,既非免责条款,被告公司也未以加黑加粗等形式对该释义的内容进行标注,且被告持有的投保单与原告持有的保险单承保日期相差15天,存在重大瑕疵,均不足以证实其对该概念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辩称依据该释义案涉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不予赔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海辰市政工公司未为邓玉拴缴纳工伤保险邓玉拴非原告的雇佣人员。结合邓玉拴受伤送院治疗及证人证言、原告诉前向保险公司理赔等情况,对原告海辰市政公司临时雇佣邓玉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邓玉拴作为原告海辰市政公司所建设工地的临时雇佣人员,在工地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雇员死亡赔偿限额赔付原告300000元,在附加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元,合计赔付330000元。原告主张应赔付救援善后费用300000元,无证据证实该保险合同附加的善后费用所包括的赔偿项目,也无证据证实发生施救及善后处理费用,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海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海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河北海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景浩
书 记 员 杨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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