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1434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A区411-2室。
法定代表人:金敏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腾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湖滨阁103室。
法定代表人:吴连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06民初465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腾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996,510元;支付违约金176,651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浙江腾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8月1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腾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浙江腾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律师的来函,其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浙江腾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静隽
审判员 沈国敏
审判员 刘金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