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城市淦龙矿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4民初2145号
原告: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烁公司),住所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广泽大道南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446145743。
法定代表人:万寿发,广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广烁公司员工。
被告:宜城市淦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龙公司),住所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安垴村林场。
法定代表人:范金龙,淦龙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王家谷,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原告广烁公司与被告淦龙公司、**、王家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王家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淦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淦龙公司履行合同,修复宜城市流水等两个镇2012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水泥路-4、新增修复水泥路1-2、1-3三条长度为1845米的道路,或者判令被告淦龙公司赔偿原告道路修复费用479700元;2.判令被告淦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判令被告淦龙公司支付原告因道路拖延修复导致原告增加的工程管护费150000元;4.判令被告淦龙公司赔偿工程迟延验收、交付导致原告迟延收取工程款利息192000元;5.判令被告**、王家谷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宜城市流水等两镇(办事处)2012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2017年原告施工的位于宜城市××办事处××(以下××桥村)范围内三条道路施工完毕,在尚未具备通车条件下,淦龙公司的货车从三条道路上通过,造成道路中1845米路面严重损坏,致整个工程不能验收。为此,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修复水泥路-4、新增修复水泥路1-2、1-3(损坏)重修协议》(以下简称《道路重修协议》),约定修复道路的位置、长度、标准、施工期限,淦龙公司向原告交纳工程款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淦龙公司不能按时动工修建,保证金不予退还,且淦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淦龙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保证金和重修三条道路,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淦龙公司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王家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2017年7月20日**、王家谷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书》,淦龙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淦龙公司修复上述道路,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修复,导致该工程不能验收,工程款一直不能按期领取,且增加原告工程看护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起诉的道路损坏属实,道路没有修之前我从该路段通行了的。路修好以后,我们准备动工走车,但因其他原因导致矿区至今未通车。从我与原告签订重修协议以后,截至目前为止,我本人没有再从该路段通行,我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停工,我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我与淦龙公司是两个矿区,运货时走的同一条路。
王家谷辩称,1.原告起诉属实,我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请求费用过高。2.我与**是一个矿区,修路之前两个矿区运货使用该路道,路基是我们垫的,修路会影响我们通行。与村里多次协调无果后,原告强制修路,后来经村里调解,承诺路修好后允许我们通行,结果我们将路压坏了。我们签署了道路重修协议,因为现在砂石料供应紧张,所以我们还未修复。
淦龙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道路重修协议》《连带担保书》;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证明;淦龙公司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保证金收条;襄阳宝晶商贸有限公司的报价说明;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单价计算取费费率表、项目管护费明细说明;《欠条》。证明,道路被损坏的事实、修复损坏道路需要的费用957222.90元及造成的损失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11月17日,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广烁公司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广烁公司承建宜城市流水镇、南营办事处2012年度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广烁公司承建的“一标段工程”中位于三桥村范围三条道路施工完毕在尚未交付且不具备通车条件下,淦龙公司运输货物的车辆从三条道路上通行,造成道路中1845米路面损坏,整个工程未能验收。为修复道路,2017年7月20日广烁公司与淦龙公司签订《道路重修协议》,基本内容为,“淦龙公司重新修复损坏的三条道路,标准为,①C25砼路面,②厚度为20公分,③宽度为3.5米,④路面平整光滑、感观,质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施工,⑤重新修建长度为1845米,⑥具体重修时间广烁公司另行通知,淦龙公司在接到开工时间后必须一个月内保质保量完工;淦龙公司在重新修建前向广烁公司交纳工程款保证金200000元,淦龙公司在广烁公司规定时间内不能动工修建三条道路,保证金不退还,淦龙公司同时向广烁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淦龙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保证金和重修三条路,广烁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淦龙公司承担给广烁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王家谷、**作为淦龙公司的连带担保方在《道路重修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分别给广烁公司出具了《连带担保书》,基本内容为,“自愿为《道路重修协议》中淦龙公司重新修建1845米道路的协议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2025年7月或双方协议内容执行结束,如淦龙公司不能履行协议中内容,广烁公司可直接向本人追索,本人无条件执行协议中所有约定及广烁公司实现债权或纠纷的一切费用,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道路重修协议》签订后,淦龙公司向广烁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嗣后,经广烁公司催促淦龙公司修复上述损坏的道路,淦龙公司未修复,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内容,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告承建的三桥村内三条道路施工完毕在尚未交付且不具备通车条件下,被告淦龙公司运输货物的车辆从道路上通行造成道路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淦龙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道路重修协议》,淦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修复道路,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淦龙公司修复道路或者赔偿原告修复道路的费用47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签订的《道路重修协议》,实际是淦龙公司对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约束。淦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修复损坏的道路,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并非合同之债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淦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王家谷向原告出具了《连带担保书》,明确承诺对淦龙公司不能履行《道路重修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王家谷对淦龙公司未履行道路修复义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因道路拖延修复导致增加的管护费150000元及工程迟延交付导致迟延收取的工程款利息192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请求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淦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修复《修复水泥路-4、新增修复水泥路1-2、1-3(损坏)重修协议》约定的位于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三桥村范围内三条长度合计为1845米道路。如果被告宜城市淦龙矿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修复,向原告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道路修复费用479700元,由被告**、王家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5元,由被告宜城市淦龙矿业有限公司、**、王家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美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晓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