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

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振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字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字100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定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17795.2元,以每日4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随包工头到上诉人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工作。2014年8月26日在工作时不慎跌伤,经治疗产生医疗费147795.2元。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险,能够理赔3万元,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保险赔偿款无法兑现,该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应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以职工平均工资4562.25元/月进行计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过仲裁裁决的请求数额,应当予以改判。
***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投保了3万元的意外伤害险,其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上诉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受益人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将获得的保险利益给付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3万元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伤残补助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562.25元并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中晟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17795.2元;2.按每日4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晟建设公司承建的江苏华晟米业平房仓项目工地的瓦工,中晟建设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8月26日9时左右,***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不慎跌伤,即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前往上海长海医院门诊治疗,再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过程中总共支出了医疗费147795.2元。2017年7月1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镇劳工鉴通[2017]第8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构成八级伤残。
***于2017年9月28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晟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148317元、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21600元,合计466667元。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873-1号仲裁裁决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进行了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中晟建设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9435元,合计11655元;三、对***关于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873-2号仲裁裁决书,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中晟建设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477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合计322380元。
中晟建设公司对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873-2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所受工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而中晟建设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故中晟建设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双方均未对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873-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该裁决中已处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在中晟建设公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故按2014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4562.25元/月,计算***的相关损失。
关于***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47795.2元。中晟建设公司称应扣除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理赔金额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129600元,结合***的治疗情况,支持***8个月的工资为3649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构成八级伤残,故中晟建设公司应向***支付11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按每月4562.25元计算,为50184.7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依据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00元。
综上,中晟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34677.95元。因***要求中晟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遂判决:一、中晟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中晟建设公司给付***赔偿款334677.9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上诉人中晟建设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故中晟建设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对于中晟建设公司提出的其为***办理了3万元意外伤害险、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晟建设公司所称其为***办理3万元意外伤害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意外伤害险应由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的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中晟建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标准问题,中晟建设公司主张***每日40元工资收入,但无证据可予证实。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在中晟建设公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4562.25元/月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数额,故中晟建设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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