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

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11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振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受理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束才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江苏华晟米业有限公司平房仓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跌伤,即被送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腹部、右足、腰部外伤。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障计划明细。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经补正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口头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举证材料。2015年9月2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丹人社工[2015]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9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为***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结合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承建的江苏华晟米业有限公司平房仓项目工地工作时跌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晟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91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中晟公司提起上诉称:***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仅因其需要鉴定伤残等级,上诉人才协助出具了一份鉴定证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未作认真审查,错误认定事实,混淆了法律关系,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两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中晟公司为***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跌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其与***不具有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雄
审判员曹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肖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