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

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丹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维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云峰,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庞红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芒海。
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芒海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庞红武及委托代理人曹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李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丹人社工[2015]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芒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刘芒海系原告相识的某老板的雇员,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因第三人称其需要鉴定伤残等级并向其雇主索赔,原告为协助其索赔,为其出具了一份鉴定证明,但特别声明该证明仅用于鉴定之用。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对原告员工上门所作对事实的说明和提供的证据并未认真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特别声明也未作进一步了解,就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对事实的曲解,混淆了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提出了异议。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6月24日就其于2014年8月26日9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江苏华晟米业有限公司平房仓项目工作时跌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举证材料。2015年9月24日,被告根据相关材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丹人社工[2015]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刘芒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5、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
6、照片,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现场情况;
7、保险单及保障计划明细;
8、团体投保交费清单,
证据7-8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
9、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0、刘芒海的回复函,证明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对被告的补正要求作出的情况说明;
11、对彭夕川的谈话笔录及彭夕川身份证复印件;
12、对吴玉民的谈话笔录及吴玉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13、对彭夕川、吴玉民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据11-13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
1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要求第三人进行补正;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经第三人补正,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7、工伤文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件查询,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8、劳动施工、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用工关系,原告系第三人受伤所在工地的实际承建人。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摘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摘录。
第三人刘芒海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江苏华晟米业有限公司平房仓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该工地系原告承建也是清楚的。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原告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第三人刘芒海,该保单的有效期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且两名工友的证言均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芒海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份米厂平房仓工人生活费清单;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
证据1-2证明原告通过其会计薛美娟每月向银行打款给第三人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8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5、9-10、14-17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与第三人受伤时间相隔近一年,同时该照片每页都有刘芒海的名字,可以看出该照片经过了技术合成,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加盖原告公章的保单及缴费清单均系原告为了协助第三人向其雇主唐川法索赔;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未陈述刘芒海在哪一栋平房仓工作及受伤,也未陈述清楚唐川法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国祥,赵国祥是否雇用唐川法,被告并未查清;对证据18,认为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了该合同,被告没有进行核查,除非第三人能够提供明确的劳动关系证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并无制作人签名,同时在通过银行转帐前提下另行让工人签字,手续是多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薛美娟的个人帐户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江苏华晟米业有限公司平房仓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跌伤,即被送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腹部、右足、腰部外伤。2015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障计划明细。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口头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举证材料。2015年9月2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丹人社工[2015]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9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结合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江苏华晟米业有限公司平房仓项目工地工作时跌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91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阳中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冀华
人民陪审员  陈苏成
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花 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