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 法定代表人:杜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全,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保德县。 上诉人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3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的****实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豫1203民初3209号〕受理错误,2021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1203民初288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聚钊公司的起诉,聚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再次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并不是当然无效。三、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发生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因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全、***退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支付劳务费及损失费而产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1年12月4日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03民初2889号民事裁定书,以所涉合同的争议解决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聚钊公司的起诉,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后在双方未能对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聚钊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且双方并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地处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故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