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诚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5民初1609号
原告:武汉诚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武汉奥特莱斯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汪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万银大厦21层2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森。
被告:黄石市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街174-18号。
法定代表人:但国民。
被告: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国际大厦A座1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河。
被告: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为安。
被告:武汉华鑫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武汉片软件园东路1号光谷展示中心扩建项目D座栋1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范云华。
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18号。
法定代表人:邓剑。
原告武汉诚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黄石市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湖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华鑫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武汉诚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19)鄂011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关于(2019)鄂011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的权利救济途径部分的表述,因涉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依法需要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徐国济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