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15执2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
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邓剑。
申请执行人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4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22日权利人杭州友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设计费6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89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1、2018年2月9日、2018年5月15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及银行账户等财产均在银行设定抵押担保或被查封、冻结。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法强制评估、拍卖。
2、2018年4月10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8年4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阮 菲
审判员 曹政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