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桐顺晖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11民初1950号
原告:深圳市桐顺晖电子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公寓楼2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合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4层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桐顺晖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追加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深圳市桐顺晖电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桐顺晖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货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23日为18049.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亮以被告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4日二次在原告处购买电表782台,价值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后5日内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供货完毕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余亮未答辩。
被告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万讯公司是将工程的用电工程承包给了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东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购电表是从被告*余亮处购得,从未听说原告的公司名称,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四川万讯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开发的楼盘中《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被告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余亮处定购一批电表,其中单相本地载波费控智能电能表782只,三相四线远程费控智能电表4只(条码段分配510000100000021009835-510000100000021010620),电表用于被告四川万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项目,2016年6月16日被告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申请对该批电表进行检定。该批电表系深圳市航天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由其销售商原告深圳市桐顺晖电子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在本案所有的购销环节中均没有书面的销售合同,现原告根据被告四川万讯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电力公司的检定申请书所载内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的电表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余亮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口头订购电表一批,然后转卖给被告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被告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余亮购买原告电表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余亮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从交付货物之日起即2016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根据电力公司的设备购买委托检定申请单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被告四川万讯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四川富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购买电表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桐顺晖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00元由被告*余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