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0民初374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1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简阳市金马镇全胜村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家有几台挖掘机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洽谈,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等工具及技术人员到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路基平整工作,双方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等达成了共识。从2017年2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要求施工,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每天的工时进行确认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赁费,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推诿。2017年5月项目的路基平整完毕,但是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申请人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无提交书面合同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书面约定由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简阳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