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50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因永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简阳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被告永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汇公司向***支付租赁费291170元;2.诉讼费由永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汇公司系简阳市XX村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的中标单位,永汇公司与***达成协议,由***提供挖掘机及技术人员到永汇公司项目工地从事路基平整工作。2017年2月***进场施工,永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每天的工时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5月路基平整完毕,经***多次催收,永汇公司未支付租赁设备费用。
永汇公司辩称,对租赁***挖掘机的事实无异议,对挖掘机的型号、使用时间、单价有异议,不认可***主张的金额,永汇公司认可应支付租赁费16681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简阳市XX镇人民政府与永汇公司签订《简阳市XX镇XX村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永汇公司为承包人,负责对简阳市XX镇XX村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施工一标段)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时间以及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海。施工期间,永汇公司租用***的挖掘机进行路基平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的陈述和统计,***出租给永汇公司的设备包括150型挖掘机2台,挖方时间共计683.5小时,每台每小时单价260元,共计金额177710元,150型挖掘机2台,打破碎施工时间共计204小时,每台每小时320元,共计金额65280元,80型挖掘机1台,挖方时间45.5小时,每台每小时160元,共计金额7280元,80型挖掘机1台,打破碎施工时间71小时,每台每小时220元,共计金额15620元,300型铲车1台,工作时间158小时,每台每小时160元,共计金额25280元,合计29117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案外人王爱民签字的《收据》,予以印证***提供的上述设备工作的时间,同时提交一份案外人成都市众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价表及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兴林建筑机具租赁站出具的市场价格表,证明租赁设备的单价与市场价格相符。永汇公司对王爱民签字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赁设备的型号及用工时间有异议,对***的统计数据中载明的“80型挖掘机1台,挖方时间45.5小时,每台每小时160元,共计金额7280元,80型挖掘机1台,打破碎施工时间71小时,每台每小时220元,共计金额15620元,300型铲车1台,工作时间158小时,每台每小时160元,共计金额2528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统计数据中“150型挖掘机2台,挖方时间共计683.5小时,每台每小时单价260小时,共计金额177710元,150型挖掘机2台,打破碎施工时间共计204小时,每台每小时320元,共计金额65280元”两项统计有异议,并陈述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鄢军与***达成口头协议,租用***2字头挖掘机,约定单价为260元每小时,施工中发现***使用1字头挖掘机在项目现场进行施工,故***统计的150型挖掘机的挖方和打破碎的工作时间应减半计算,且打破碎的单价应为280元每小时。永汇公司确认***于2017年5月退场,并认为其租用***设备应支付的租赁费用金额为166815元。
本院认为:永汇公司与***以口头形式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口头协商永汇公司租用***的挖掘机设备进行挖方和打破碎施工,庭审中,永汇公司对***的统计数据中租用***80型挖掘机挖方、80型挖掘机打破碎施工、300型铲车施工的工作时间以及租赁价格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的统计数据中150型挖掘机用于挖方及打破碎施工的租赁价格及挖掘机计时的问题。
永汇公司租用***设备,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口头协商挖方的单价为260元每台每小时,但对该价格对应的挖掘机型号双方陈述不一致,永汇公司陈述260元每小时的单价为2字头的挖掘机租赁价格,而***陈述双方并未约定挖掘机的型号,口头约定挖掘机挖方施工每台每小时为260元,打破碎每台每小时为320元。由于永汇公司关于260元单价必须使用2字头挖掘机的事实仅有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永汇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260元每台每小时的挖方租赁价格应使用何种型号的挖掘机,故***使用何种型号的挖掘机均不违反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永汇公司对《收据》上载明的挖掘机挖方和打破碎施工的统计时间并没有异议,故***的统计数据中150型挖掘机挖方的时间应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准,永汇公司主张折半计时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统计数据中150型挖掘机打破碎施工的租赁价格为320元每台每小时,但***对此单价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永汇公司对此自认打破碎施工的租赁价格金额为280元每台每小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打破碎施工的租赁价格,本院以永汇公司确认的数额280元每台每小时为准。
综上所述,永汇公司租用***挖掘机等建筑设备,应支付的费用金额为283010元。***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83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四川省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