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702民初3494号
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309373550Q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4034N
法定代表人曾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四川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3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7071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达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和达州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四川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下欠300000元是事实,但下欠的原因是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为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标号C60,2018年5月2日已函告原告,原告于5月3日收悉,但一直未予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3、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4、结算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7071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达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和达州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对此下欠金额被告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10月同你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于2017年11月11日、18日浇筑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右边部分负二层、负一层柱、粱板。2018年3月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项目部的共同回弹检查,发现负二层、负一层现浇框架强度未达到C60混凝土强度。为此,特书面告知你司,此次混凝土标号不达标所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你司承担。特此致函!”同年5月3日,原告收到了此函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下欠货款30万元的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凭一份函件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瑕疵,其证据不足,被告以此理由拒绝支付下欠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达州荣阳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共计4995元,由被告四川通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