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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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328民初2922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健,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0616517R。
法定代表人:张国梁。
原告**与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1356元及利息(从起诉受理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等人工费(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750元/天计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由: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龙就浙江文成(义乌为笔误)碧桂园消防人工费安装工程事宜签订《消防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三、承包单价:乙方承包消防水工程,喷淋全部系统按喷淋点为单位结算115元/个,消防栓系统按消火栓箱为单位结算600元/个;五、承包方式及内容:人工费承包,承包单价中包含图纸中安装部分消防工程人工费,不包含预埋,及原预埋不合格造成打眼,开槽等项目人工费用,如有发生按实际情况支付人工费用;七、开竣工日期:工期为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八、发包方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如材料供应不足、工人等人工费的工日)乙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十、违约责任:1.双方不能执行本合同各项规定,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责任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3.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通知对方后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21年3月2日原告组织工人前往文成县碧桂园工地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龙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421.5元。2021年9月15日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通知原告停工,经原告核算,截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777.5元(含消防箱520200元、喷淋点562350元、停工等料人工费29721元、出零工费11506.5元),扣除已支付702421.5元,仍拖欠工程款421356元。此外,因被告单方违约及双方原定价格,自2021年9月15日起原告需额外支付两名工人等人工费,分别为400元/天、350元/天。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7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时,双方均可向浙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故本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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