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37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
41302519730410185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刚,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0616517R
法定代表人:张国梁。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鹏,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生,河南省郑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N1FRU20。
法定代表人:方力斌。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锋,男,彝族,1995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盈,女,汉族,1992年2月3日生,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翔公司”)、嵩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刚,被告羽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鹏,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锋、陈怡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防水施工口头协议即对被告建设房屋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项申请,201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订《碧桂园81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施工的碧桂园地块工程的防水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单价、结算、付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7月2日,经双方以《协议书》形式确定工程价款为3812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支付81200元,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只好诉诸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1200元(叁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9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暂为23237元),合计404437元;2、判令被告嵩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羽翔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如果都是工程款的话,我方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差欠的情况。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合同依据。原告依据与羽翔公司签订的《碧桂园B1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要求羽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涉案合同仅能约束原告与羽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并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二、原告应承担答辩人对羽翔公司存在工程欠付款的证明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对羽翔公司存在工程欠款,因此,原告应承担未履行相应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三、答辩人已向羽翔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答辩人与羽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26.4款约定: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已审定合同价款(含补充预算)的80%时(除需要签订三方买卖合同的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的材料款外,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款100%支付),停止支付进度款。第33.4.3条约定:在所有工程结束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根据《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及相应支付凭证显示,截至2020年8月,答辩人、羽翔公司及本案项目工程监理方共同盖章确认的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中,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86035472.78元,答辩人已向羽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64762027元,累计已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8.5%。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答辩人已向羽翔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向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二、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施工合同复印件、申请单、审核表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欲证实:1、2019年原告为被告做房屋防水工程,2019年6月9日,双方签订《碧桂园B1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2019年7月2日,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了工程款为3812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至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四、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旧项目防水劳务款支付申请单,欲证实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羽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中包括了个旧项目的劳务款。
经质证,被告羽翔公司对第一、二组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施工合同复印件三性予以认可;对申请单、审核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载明金额94万元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在此前已经对班子结算单审核之后确定了劳务款再出具一份付款协议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邹雄师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的项目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
经质证,被告碧桂园公司对第一、二组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法定代表人已于2021年5月19日变更为方力斌;对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并且上述合同是原告与羽翔公司之间的产生的,碧桂园公司对此并未和原告之间建立过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其认为与被告碧桂园公司无关。
被告羽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欲证实:2018年9月30日,付款150000元给原告;2019年2月28日,付款603090元给原告,2019年7月31日,付款80000元给原告,总计付款833090元。
二、代收代付批次明细、2018年3月-12月工资发放表、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工资发放表,欲证实:羽翔公司已将603090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班组的事实;
三、地下室注浆、嵩明碧桂园项目派工单、照片若干,欲证实:原告所做的防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羽翔公司另找其他人进行返工修复防水项目。
原告***经过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代收代付批次明细(批次号为20190125014248共转账16笔共计金额603090元)、2018年3月-12月工资发放表三性予以认可,对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工资发放表及代收代付批次明细(批次号为20190515014589共转账8笔共计金额158840元)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款项158840元并未收到;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碧桂园公司认为上述第一至二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碧桂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欲证实:被告具有相应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部分》,欲证实:1、本案中被告仅与羽翔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已审定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第26.4条);3、在所有工程结算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第33.4.3条);
三、《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第21期,欲证实:截至2020年8月,嵩明碧桂园建设工程项目审定合同总价为186035472.78元;
四、银行付款回单,欲证实:被告已向羽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4762027元,达到已审定合同价款的88.5%。
原告***经质证,对第一至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三至四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同时也证实了羽翔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的工程价款是1.86亿,截至现在碧桂园向四川羽翔支付的工程款是1.64亿,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我们认为我们主张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符合本案事实。
被告羽翔公司经过质证,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嵩明碧桂园项目发包给被告羽翔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审定的合同总价为186035472.78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册《专用条款》中26.4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已审定合同价款(含补充预算)的80%时(除需要签订三方买卖合同的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的材料款外,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款100%支付),停止支付进度款。第33.4.3约定:在所有工程结算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自2018年至2020年,被告碧桂园公司共支付被告羽翔公司工程款164762027元。2019年,原告***与被告羽翔公司签订了《碧桂园B1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羽翔公司作为发包人,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碧桂园B1地块防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侧墙、地下室顶板、屋面、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等防水工程施工。卷材防水主材及水泥由发包方提供,铺料由原告自购。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合同单价采取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量采用被告羽翔公司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标注尺寸按展开面积进行计算。工程结算必须通过被告羽翔公司验收合格且现场工完场清。被告每月25日前,将当月施工进度的合格工程量报送监理及被告羽翔公司现场代表签字核实,被告羽翔公司收到书面请款函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80%款项,防水工程完工并经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被告羽翔公司的要求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羽翔公司在接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1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定案。被告羽翔公司支付原告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五年,自原告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羽翔公司将剩余保修金免息返还给原告。任何工程项目凡经验收评定为不合格者,原告必须在被告羽翔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返工并确保通过被告羽翔公司的验收,返工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羽翔公司违约,原告工期顺延,原告违约,工期不得顺延,每延期一天按工程结算造价千分之一的款额向被告羽翔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如被告羽翔公司发现原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或隐患且施工方不能及时进行处理的;与经审核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对比施工进度滞后15天的;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材料,被告羽翔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必须在被告羽翔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后5天内清场,原告退场后,剩余工程发包事宜由被告羽翔公司另行确定。工程的保修总责任由原告承担,保修期为五年。原告负责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在保修期内因原告原因出现的产品、施工质量问题的维修工作,原告负责修至合格为止,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羽翔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班组到场进行了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羽翔公司结算,原告班组嵩明项目的劳务费共计942525.2元。邹雄师在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项目防水劳务款支付申请单会计一栏中备注:***班组劳务款及材料款共计付38万元整。2019年7月2日,被告羽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原告为个旧、嵩明碧桂园项目防水负责人,被告羽翔公司支付原告班组劳务款及材料等金额共计381200元。被告羽翔公司于2019年7月支付81200元;于2019年9月1日之前支付300000元。羽翔公司名为“张志强”的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羽翔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9年以批次号为20190125014248共转账16笔共计金额603090元,原告予以认可;于2019年7月31日转账80000元给原告。上述金额共计833090元。现因剩余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产生争执。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羽翔公司结算,原告班组个旧项目的劳务费共计317138.45元。原告案外人邹雄师作为被告羽翔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在与被告碧桂园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时在合同上签字。在2019年的协议书当中的381200元包括了个旧项目的防水劳务款在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李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本案涉及农民工的权益,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符合价值导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羽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12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9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暂为23237元),合计40443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羽翔公司签订《碧桂园B1地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然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付款,但对劳务费942525.2元均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项目,2019年7月2日,协议书中确认原告的劳务款及材料金额共计为3812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务费中还包括个旧项目的防水劳务,根据被告羽翔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原告80000元,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一致,其通过行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内容,故该份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项的结算和确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羽翔公司辩称款项已经付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羽翔公司支付原告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被告的举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羽翔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中381200元应为双方对个旧和嵩明项目剩余工程款一并进行的结算。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个旧项目被告羽翔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给原告,并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与被告羽翔公司也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但预扣质保金符合行业的习惯和惯例,故本院以嵩明项目防水劳务费942525.2元作为工程的结算总价,扣除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即28275.8元,支持原告的工程款为272924.2元(381200元-80000元-28275.8元);在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款项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羽翔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29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碧桂园公司已充分举证证实已按照与被告羽翔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款项,其已经证实在目前阶段并未欠付被告羽翔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庭审中对被告碧桂园公司的付款金额和合同约定的价款均无意见,故其片面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不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羽翔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辩论意见,庭审中被告羽翔公司明确表明工程还在修复阶段尚不能确定返工的费用和损失,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明确提出反诉,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2924.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29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67元,由原告***承担2204元,由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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