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亿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街3号附3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勇,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亿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5座3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涛,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亿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羽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德勇,被上诉人亿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奇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羽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吊篮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的实际使用日为租期的起算时间,案涉吊篮分时段使用和退还,并非所有的吊篮都使用到了2020年7月5日;2.亿安公司间隔分批次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耽误了羽翔公司工期,给羽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后亿安公司蓄意破坏施工现场设备,导致羽翔公司的损失共计92000元,系亿安公司多次违约,应由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其诉请;3.羽翔公司已将20套吊篮的全套设备全部退还给亿安公司,双方已签字确认退还的设备零配件均是完好的,且零配件是否毁损的举证责任在亿安公司;4.案涉租金共计63740元,羽翔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未付租金仅为33740元,但一审判决羽翔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明显过高。
亿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计算的租赁费用正确,吊篮检验报告不是起算租赁费用的依据,亿安公司提供的吊篮均是合格的合同未约定亿安公司要一次性提供吊篮;2.羽翔公司无证据证明亿安公司违约并导致其损失;3.一审判决支持的吊篮零配件补偿款计算正确,羽翔公司在一审中对亿安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提、退货单均予以认可;4.羽翔公司应按一审判决向亿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羽翔公司自认逾期支付租金,且一审经多次释明均未要求降低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羽翔公司给付亿安公司租金44752元;2.亿安公司给付羽翔公司安装费及装车费9000元;3.亿安公司给付羽翔公司吊篮零配件折价赔偿款13150元;4.亿安公司给付羽翔公司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羽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9日,羽翔公司(承租人、甲方)与云亿安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电动吊篮租赁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ZLP630型电动吊篮提升机约20套,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完好、齐全、机械性能运转正常。乙方包装包拆、包满足施工,包来回运输,包提供全台设备质保、备案资质全套资料,包现场检测费用(由乙方代缴第三方)。实际租赁的吊篮规格、数量、价格、质量,由甲方指定王瑞祥签字的已送货单及租赁费结算单予以认可。租期60天,不足60天按60天收取租赁费。租金38元/天套(含税),承租方在吊篮进场前向出租方支付进场费1000元/台。租金30天支付一次,每月5号以前支付当月租金。承租方超期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安装费每台400元,拆卸费每台400元,移位费300元,检测费每台300元。吊篮的进、出场运输费每台200元,装卸车均由乙方负责,做好交接、验收工作。2020年3月13日,羽翔公司向亿安公司付款24000元,其中20000元系吊篮租金,4000元系吊篮运输费。2020年3月14日,羽翔公司向亿安公司租赁吊篮10套。2020年3月22日至23日,羽翔公司又向亿安公司租赁吊篮10套。2020年4月16日,羽翔公司向亿安公司支付吊篮检测费6000元。羽翔公司使用吊篮后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退货10台、2020年6月16日退货4台、2020年7月5日退货6台。此次诉讼亿安公司公司支出保全诉讼费1011元。
一审法认为:亿安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22日至23日依约向羽翔公司交付了租赁物,羽翔公司一直使用租赁物至2020年7月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及羽翔公司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数量,租期内共产生租赁费为64752元,扣除羽翔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羽翔公司尚欠亿安公司租赁费44752元。关于安装费及装车费,因羽翔公司认可差欠亿安公司8000元,故在亿安公司主张的范围内支持8000元。关于吊篮零配件折价赔偿费13150元,因羽翔公司在庭审中对亿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否认且未举证证实其退还羽翔公司的吊篮零配件完好,亿安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的各项单价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零部件丢失赔偿标准》上的单价相对应,故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羽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羽翔公司并未对此作出需要调整的意思表示,现亿安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主张羽翔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案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亿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4752元,安装费及装车费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原告云南亿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吊篮零配件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31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3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1011元,由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羽翔公司新提交接处警登记表1份,欲证明因亿安公司的维修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吊篮损坏,导致其停工并遭受损失的事实。经质证,亿安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羽翔公司就其该项主张已另案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亿安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进行评判,羽翔公司就该项待证事实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
亿安公司新提交双方另案诉讼中所提交的送货单、吊篮启用通知单、检验报告等证据,欲证明本案中其所主张的租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与另案诉讼一致,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亿安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在另案诉讼中经过评判,本案中本院不再重复予以评判,且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租金应以双方合同约定及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为准,至于其在本案中所提关于租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将在分析评判部分予以说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租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吊篮租金为38元/天/套,亿安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向羽翔公司交付10套吊篮,于2020年3月22日至23日交付10套吊篮,羽翔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向亿安公司退回10套吊篮,于2020年6月16日退回4台吊篮,于2020年7月5日退回6台吊篮。
其一,羽翔公司提出20套吊篮的租金应自检验合格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算。案涉《建筑工程电动吊篮租赁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明确约定:“租期自吊篮到达承租方指定的地点碧桂园春城映象工地,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使用日起至吊篮书面签字报停止使用,租期60天,不足60天按60天收取租赁费”,由此可见,合同对于租期起算时间点并非是自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算,而是吊篮到达项目工地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开始起算,本案中,对于吊篮的交付及退回时间均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予以佐证,且亿安公司所主张的租金系从2020年3月19日及3月24日起算,换言之,亿安公司在主张租金时已经考虑到了吊篮运输到项目工地后所需的安装调试时间,故羽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羽翔公司提出亿安公司间隔分批次交付吊篮的行为违约。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实际租赁的吊篮规格、数量、价格、质量、由甲方指定王瑞祥签字的乙方送货单及租赁费结算单予以认可”之约定,合同并未约定亿安公司必须一次性向羽翔公司交付20套吊篮,更无关于分批次交付吊篮即视为违约的相应约定。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对于实际租用吊篮的具体数量、价格等应当以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结算单等相关资料为准,故羽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至于羽翔公司提出并非所有的吊篮均使用到2020年7月5日,诚如前述,一审法院系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退货单确定其使用吊篮的具体截止时间,且亿安公司亦未根据合同中关于“不足60天按60天收取租赁费”的约定计取租金,而是按照羽翔公司实际使用吊篮的天数计取租金,故羽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羽翔公司还提出案涉租金应为6374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审查,亿安公司主张案涉租金金额为6475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吊篮运输费、检测费、安装费及装车费的承担问题。羽翔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第一条关于“乙方包装包拆、包满足施工、包来回运输,包提供全套设备质保、备案资质全套资料,包现场检测费用(由乙方代缴第三方)”之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亿安公司承担,故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均系租金,且亿安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亿安公司则抗辩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系由其代缴第三方,故其所承担的系代缴义务,相关费用的实际支付主体仍系羽翔公司。
其一,羽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作出如下陈述:“安装费要支付,每台400元,我方支付了8000元。装车费是不支付的”,“3万元是由2万元、6000元、4000元组成的,检测费每台300元,是我方给他代缴检测费……”,又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安装费,原告主张9000元,我方只认可8000元,根据第四页约定,吊篮的进出场运输费每台20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根据每台400元,共计20台,总共8000元。……”。由此可见,羽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8000元的安装费用及6000元的检测费用应由其承担。
其二,羽翔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拨款记录》载明2020年3月13日拨款24000元(进场费20000元;运输费4000元),2020年4月16日拨款(检测费)6000元,累计支付30000元。其在2020年4月16日向亿安公司转账支付6000元时亦备注款项为“吊篮检测费”,即羽翔公司通过其在一审中的举证已经明确了其所支付的30000元的构成包括了运输费4000元及检测费6000元,其在付款时亦未就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羽翔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及陈述均明确表明其认可案涉吊篮租赁产生了8000元的安装费用、6000元的检测费用及4000元的运输费用,羽翔公司在二审中推翻其上述自认事实,但其既未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一审中的举证及上述自认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由其自行承担。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一审判决确认羽翔公司支付的30000元中应抵扣20000元的租金,并包含运输费4000元及检测费600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据此确认羽翔公司尚欠亿安公司的租金金额为44752元(64752元-20000元)。同时,羽翔公司还应向亿安公司支付安装费8000元,至于羽翔公司在一审中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安装费8000元,但未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确认羽翔公司应向亿安公司支付安装费8000元。
再次,关于吊篮零配件折价补偿款的问题。羽翔公司提交的送、退货单能够证明羽翔公司未向亿安公司退还全部吊篮零配件,羽翔公司对于吊篮零配件未全部退还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提出因零配件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产生磨损,故不应按照亿安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经本院依法审查,亿安公司所主张的吊篮零配件折价补偿标准系按照案涉合同附件《电动吊篮零部件丢失赔偿标准》载明的赔偿标准,案涉合同亦明确约定:“吊篮设备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丢失等,甲方需向出租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设备单元配置赔偿价格一览表)”、“本合同所附的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送货单、退货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亿安公司据此主张的吊篮零配件折价补偿款131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羽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羽翔公司提出亿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过高,应按照其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承租方超期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亿安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自行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违约金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羽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羽翔公司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上诉人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杨杰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