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727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辽宁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街3号附3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从2021年4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瓦工,工资为每天700元,工作地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2021年4月29日,原告在公司砌墙的过程中,由于墙倒塌,造成原告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相关一切费用,但未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张森林雇佣原告砌砖,120元一立包给原告等4人,活干完了当时就结账。原告4月18日到工地,4月19日开始干活,4月29日那天下午在屋里架子上砌砖,风把墙吹倒了原告在那砌砖,原告害怕从架子上蹦下来就把后脚跟摔了。原告等4个人是一起的,他们四个挣的工资是一样的。张森林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另外一个人介绍过来干活的,这几个人叫李红欣、***、王振福、邓少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家属要求转院,转到骨科医院,原告的住院费、护理费、检查费核酸检测、伙食费一天50元都是张森林出的,钱都已经给***了。前期张森林找人护理,后来原告家属护理的,张森林付的护理费。被告公司有个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也给报销了报了2万多,也都给原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他人介绍到碧桂园凤凰城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4月29日,原告在砌墙过程中摔伤,原告治疗期间,案外人张森林支付原告部分费用。2021年7月5日,原告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下发沈苏劳人仲字[2021]1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且原告自认案外人张森林为其发放部分工资,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龚 会
书 记 员  于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