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北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街3号附3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北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北甸村。
法定代表人:王法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北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1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136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即应依法确定管辖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可以确定,本案工程地点为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将约定的混凝土地送至工程所在地某项目,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大石桥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13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北方公司住所地为营口市老边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应视为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管辖无效,而是上诉人主张约定管辖无效,但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羽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隆升
审判员  王 娣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