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连云港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楼**iv>
法定代表人: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板桥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惠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华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物流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庭建工公司)、第三人连云港板桥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政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广庭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阁、刘琴,第三人板桥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政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6962.4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的律师费用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业务单位,从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原告分多次供给被告水泥共计12442.34吨,价税共计3786962.43元,原告将上述的相关销售发票也早已交给了对方,但是涉案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函件以后三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收到以后还是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广庭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赊销合同》,水泥实际置于第三人处,本案实为第三人替原告代卖,第三人代卖代收款项,并将所收款纳入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专有账户,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实际已从第三人处领取涉案水泥的赊销汇款。2、本案水泥由答辩人直接从第三人处自提水泥,款也由第三人直接收取,本案水泥款已经直接并全额支付至第三人处,答辩人根本不欠任何款项。故原告对本案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故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板桥中联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2017年3月30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第三人向原告销售15000吨水泥,单价暂定295元,结算期至2017年6月30日,如果有余款至2017年年底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代替原告向广庭公司销售水泥,被告已将款项支付至第三人处,第三人将上述款项一部分返还给本案原告,其余的一部分由原告用于支付水泥款。虽然合同约定销售15000吨水泥,但是我们向被告销售的是12000余吨水泥,其余部分是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自提。2、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对账单,销售发票,律师函以及邮寄回执,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两份)和转账交易回单,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2017年4月和5月的对账单,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的赊销水泥款201万元回单,原告与第三人往来明细账、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2017年6月的对账单、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田某,4、唐某,4、高某,4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板桥中联公司(出卖方)与华政物流公司(买受方)签订一份《水泥销售合同》,由华政物流公司向板桥中联公司赊购15000吨散装水泥,单价为295元。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约定:(1)满15000吨结算一次或满60天结算一次。从第一车散装水泥出厂之日起计算,60天内发货不足15000吨时按实际出库数量结算。(2)2017年6月30日结清一次货款,2017年12月31日结清所有货款。(3)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华政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15000元销售额较为困难,后华政物流公司与板桥中联公司销售人员协商,由板桥中联公司销售部人员联系客户代华政物流公司对外销售,板桥中联公司销售人员联系广庭建工公司,以华政物流公司名义向广庭建工公司销售散装水泥,板桥中联公司要求广庭建工公司带款提货。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广庭建工公司交给板桥中联公司货款3886962.04元,截止至2017年5月9日,广庭建工公司收到散装水泥12442.34吨,期间因水泥价格调整等原因,华政物流公司开具了3786962.4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过板桥中联公司销售人员转交给了广庭建工公司。期间,2017年4月27日,板桥中联公司将广庭建工公司交付的201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华政物流公司,华政物流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赊销款。后板桥中联公司将广庭建工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1776962.4元,冲抵华政物流公司欠板桥中联公司水泥款。2018年6月,华政物流公司与板桥中联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华政物流公司尚欠板桥中联公司货款2326227.85元。后华政物流公司与板桥中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但华政物流公司未履行,板桥中联公司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苏07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告华政物流公司为本案诉讼,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政物流公司与被告广庭建工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政物流公司系通过第三人板桥中联公司销售人员与被告广庭建工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广庭建工公司及第三人板桥中联公司的当庭陈述,证人陈某,田某,4、唐某,4、高某,4的证言,华政物流公司收取201万元赊销款的事实以及华政物流公司与板桥中联公司对账单等,证明被告广庭建工公司购买原告华政物流公司的该批水泥的流程为,广庭建工公司先将货款付给第三人板桥中联公司后,广庭建工公司从第三人板桥中联公司自行提货,后板桥中联公司将货款付给原告华政物流公司,华政物流公司开具发票通过板桥中联公司销售人员转交给广庭建工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广庭建工公司预付给板桥中联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886962.04元,而华政物流公司供应给广庭建工公司的货款总价值为3786962.4元。即广庭建工公司的预付款超过了广庭建工公司的货款总额。而华政物流公司收到板桥中联公司转付的货款201万元,剩余1776962.4元,板桥中联公司与华政物流公司在双方核对欠款账目时,双方确认冲抵了华政物流公司欠板桥中联公司的货款。因此,被告广庭建工公司已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华政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广庭建工公司给付货款37869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政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广庭建工公司负担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华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张坤瑞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