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广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603行初344号

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二街40号1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06211。

法定代表人罗应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01MB0T669970。

法定代表人李建川,局长。

第三人广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鑫盛路2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52069。

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

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广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建行政处罚一案,2020年9月7日,本院收到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利平

审 判 员 代君万

审 判 员 胡全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向冬

书 记 员 沈丽华